(2015)招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海东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东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东,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东山,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东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东及其辩护人杨东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张海东在担任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财务科长期间,先后5次共截留从山东金海建工有限公司等收回的预借款人民币1640万元存入个人帐户,并挪用1059万余元,分别借给张某甲等人及用于个人消费。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海东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海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海东购房款120万元及去向不明的185万元,不应当计入挪用的数额。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张海东在担任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财务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5次截留从山东金海建工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客户滕某某和李某甲等收回的预借款及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拨款、预借款共计人民币1640万元存入其个人帐户,并先后挪用8711333.25元借给张某甲、宋某甲、宋某乙、高某甲等人使用或用于个人购买房屋、车辆等消费。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张海东先后31次挪用单位资金共计4990800元借给其叔叔张某甲夫妇个人使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①张某乙证实,他先后从张海东处借款10000元和4000元,他母亲从张海东处借过钱,但不清楚具体数额。②张某甲证实,他和妻子亢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共从被告人张海东处借款近5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在大连市鸿深建筑有限公司承揽的填海工程。另外张海东在他要求下支付了他以其子张某乙名义从齐山信用社办理的贷款10000元及32800元。③亢某某证实,自2013年1月开始,他夫妇从张海东处多次借款共计近500万元,用于办企业和承包工程,至今未还。(2)书证:①被告人张海东6222081606000635XXX号工行账户的交易记录、工行卡交易记录、尾号511X农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张海东共给亢某某转账4958000元(包括向考某某账户转入的15万元,向张某乙账户转入的4000元),加上511X账户转入张某乙账户的32800元,为4990800元。②亢某某提供的手写材料,证实亢某某记载的共投入大连工程资金407万元。(3)被告人张海东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海东挪用单位资金23万元借给宋某甲个人使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宋某甲证实,2013年春天,他从被告人张海东处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车库。2014年5月,他归还了119000元,余款11.1万元交给了公安民警。(2)被告人张海东6222081606000635XXX工行账户的交易记录、工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海东向宋某甲账户转入23万元,2014年6月6日宋某甲还款119000元。(3)被告人张海东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海东挪用单位资金10万元给宋某乙个人使用,并挪用单位资金22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杨某某(宋某乙丈夫)的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1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①杨某某证实,2012年7月,张海东以22万元的价格从他处购买轿车1辆,张海东支付车费18万元。2013年5月,他从张海东处借款24万元,兑除后,他欠张海东20万元,2013年7、8月份归还10万元,2014年6月归还10万元。②宋某乙证实,她丈夫杨某某从被告人张海东处借过钱,部分款转到她银行卡上,均已归还,最后一笔10万元是2014年6月16日归还。(2)被告人张海东6222081606000635XXX号工行账户的交易记录、工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张海东向杨某某账户转入15万元,同年8月7日转入3万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海东向宋某乙账户转入24万元,总计42万元,2014年6月6日,宋某乙还款10万元。(3)被告人张海东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张海东先后11次挪用单位资金共计121890元给高某甲个人使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某甲证实,2014年1月,张海东借给她4万元,她归还了19000元,尚欠张海东21000元;2014年5月,张海东借给她现金6万元,共计81000元。另张海东为她治牙垫付2万余元。(2)书证:①青岛天皓口腔诊所出具的说明,证实该诊所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赵某甲帐户收高某甲手术费共计人民币22890元。②被告人张海东工商银行账户6222081606000635XXX号的交易记录、工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自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海东转入高某甲账户51000元(加上农业银行转账的107000元,现金60000元,共计218000元),2014年5月16日,高某甲还款190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海军向赵某甲账户转款22890元。(3)被告人张海东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2014年2月底,被告人张海军挪用本单位郭某某的卖金款120万元在招远金晖小区水清木华8号楼购买商品房1套,后被告人张海军挪用单位资金120万元偿还了郭某某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①王某甲证实,2014年1月初,她将位于招远金晖小区水清木华8号楼XXX户的复式房屋卖给被告人张海东,被告人张海东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30万元,同年4月1日支付90万元。②郭某某证实,张海东帮他出售过黄金,双方的账目基本持平。2014年被告人张海东在招远金晖水清木华小区购买了1栋200余平方米的复式楼房,价格可能是120万元左右。(2)书证:①王某甲提交的收条、收款收据,证实王某甲以王某乙的名义于2014年1月27日收张海东房款30万元。②张海东工商银行账户6222081606000635XXX号的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张海东向王某甲帐户内转款90万元(3)被告人张海东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张海东自2012年起挪用单位资金共计90万余元用于个人购买黄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①赵某乙证实,被告人张海东于2012年将黄金2394.3克存放于他处。②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财务科副科长栾某甲证实,被告人张海东调离金翅岭金矿后委托孙某甲卖金得款130338.23元,已交到公司。(2)被告人张海东工商银行账户6222081606000635XXX号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海东向杜某某转款77860元。(3)被告人张海东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海东挪用单位资金704065.25元偿还其贷款70万元的本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海东160602170101764XXXX号工商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海东于2010年3月25日贷款70万元,2011年8月30日,转入还息共计34326.96元,2012年3月30日,自622203160600265XXXX账户内转入704065.25元还本付息。(2)被告人张海东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张海东先后15次挪用单位资金共计129182元用于归还其信用卡透支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海东622848026029033XXXX号农业银行账户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张海东先后共15次归还其622836000180XXXX信用卡内消费透支129182元。(2)被告人张海东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海东挪用单位资金39998元,用于个人购买玉石摆件1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海东妻子曲某某证实,张海东用单位的钱买过麒麟摆件1对在家里放着。(2)被告人张海东622848026029033XXXX号农业银行账户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4月21日消费39998元。(3)被告人张海东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张海东挪用单位资金5998元,用于个人购买集邮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招远市邮政局蚕庄支局闫某某证实,被告人张海东于2013年支付5998元从该局买过集邮册,她让张海东将款打入她女儿付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内。(2)被告人张海东622848026029033XXXX号农业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4月1日,转给付某某5998元。(3)被告人张海东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海东挪用单位资金22800元,用于个人缴纳考会计证书的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海东160602170101764XXXX号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4月23日,其向3530018800013XXXX账户内汇款22800元。(2)被告人张海东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2012年8月及2013年8月,被告人张海东分两次共挪用单位资金20000元为其妻子曲某某缴纳保险费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海东160602170101764XXXX号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8月3日及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海东各向曲某某转款10000元(2)被告人张海东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海东挪用单位资金20000元用于缴纳木地板订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王某丙证实,张海东在她店里缴纳了购买木地板的定金2万元。(2)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海东于2013年12月18日缴纳木地板定金2万元。(3)被告人张海东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海东分6次挪用单位资金共计6600元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海东622848026029033XXXX号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海东分6次向程某某转款共计6600元。(2)被告人张海东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张海东及其家人主动退回和公安机关追缴款物共计2860886元,未追回的有5850447.25元。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副矿长高某乙证实,2014年3月底,金翅岭金矿对账发现,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归还的500万元和另一笔900万元的资金下落不明,张海东承认该1400万元系其出借。(2)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财务科长宋某丙证实,2014年3月底,他接任该矿财务科长后,发现被告人张海东任财务科长期间,收回的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的借款500万元及总公司拨到孙某乙个人账户4000万元买金款中的1000万元下落不明,被告人张海东承认该两笔钱没有交给公司。(3)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矿长李某乙证实,宋某丙接任财务科长后,发现单位有1500万元下落不明,被告人张海东承认挪用了该两笔款。(4)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财务科副科长栾某甲证实,经查账,张海东调离金翅岭金矿后往单位还了1583428.23元,其中包括张海东委托孙某甲卖金的130338.23元,单据134090元,归还滕某某和李某甲的借款100万元,账户转账219000元等。并证实郭某某20万元的运费在结算黄金时没有予以扣除。(5)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原料二公司会计主管王某丁证实,2012年5月,他给公司客户郭某某、张某丙各申请20万元的预借款。2012年8月,财务科结算货款时扣除该40万元的预借款;被告人张海东于2012年10月15日用他名义从公司预借现金20万元。(6)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出纳栾某乙证实,2012年3月12日,她将中国银行5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了被告人张海东,收款人及被背书人均是被告人张海东。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海东为她出具了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2、书证:(1)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由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副矿长高某乙于2014年6月20日报案至招远市公安局。(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4年6月20日公安民警自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处接受报案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张海东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任职文件复印件3页、烟台金海建工明细账复印件、其他应收款孙某乙明细账、孙某乙农行卡交易记录。(3)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出具的委托书,证实高某乙系受该矿委托到招远市公安局报案。(4)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该矿是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5)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实该矿与被告人张海东自2011年1月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2011)11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张海东于2011年1月5日被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任命为金翅岭金矿财务科长。(7)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及支付明细、张海东身份证信息,证实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收到招金金银精炼有限公司出具500万元的转账支票。(8)栾某乙出具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及支付明细、张海东身份证信息复印件,证实招金金银精炼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给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出具的500万元转账支票,由被告人张海东取走。(9)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账目、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转账明细、交易凭条、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实该矿于2014年6月共收到被告人张海东转入款项1349338.23元。(10)被告人张海东中国银行3523号存折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该卡于2012年3月12日转入500万元。(11)中国银行汇兑支付记账凭证、交易详单及被告人张海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海东该帐户的资金流转情况。(12)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明细账复印件,证实2014年6月,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尚欠该矿500万元。(13)农业银行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进账单、孙某乙明细账、孙某乙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金翅岭金矿财务记录、孙某乙及被告人张海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打入孙某乙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26172XXXX)人民币4000万元,同日被告人张海东将该款中的1000万元存入其个人帐户。(14)工商银行622208160600063XXXX帐户的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6月18日、6月19日,滕某某、李某甲各向该账户内转入现金50万元。(15)被告人张海东书写的便条、王某丁提供的款项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海东于2012年5月11日、10月15日分别以王某丁的名义各借款20万元。(16)被告人张海东U盘中的文件和文件夹截屏,证实被告人张海东认可的账户交易明细来源。(17)招远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6月21日、6月24日、9月23日、9月30日,公安民警自被告人张海东处分别扣押退赔款人民币41000元、成品金9块(共计2394.3克)、丰田RAV4越野车1辆、金翅岭金矿原料科收购精矿结算单1张(252.254克黄金)、麒麟摆件1对。(18)招远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6月24日、6月26日、6月28日、9月30日、2015年3月3日,公安民警分别自宋某甲、王某甲、王某丙、高某甲、闫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11000元、120万元、2万元、103890元、生肖纪念币及生肖邮票珍藏集1册。(19)招远市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9月23日,公安民警将依法扣押的成品黄金9块、现金人民币1372000元、丰田越野车1辆、金翅岭金矿原料科收购精矿结算单1张发还给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20)王某甲手写材料、承诺函,证实她收到公安机关退还收款收据1张、30万元房款收条1张、曲某某、张海东签名的水清木华8号楼XXX房自愿改名为王某乙的承诺函1张。(2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海东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2)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海东无违法犯罪前科。3、被告人张海东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东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他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东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东挪用单位资金120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实际该120万元系被告人张海东借郭某某的款,而不是挪用单位资金,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经查,被告人张海东与郭某某之间互有多笔资金往来,既有因公支出,也有个人资金往来,被告人张海东支付的购房款来源,应综合双方最后的资金往来,以最后双方对帐的结果为准。郭某某与被告人张海东在侦查机关均主张,双方帐目已基本持平,被告人张海东不欠郭某某款,故其辩护人主张该120元系挪用的郭某某个人的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海东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东挪用资金185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经查,被告人张海东截留的1640万元资金中,除挪用给他人或者其个人使用外,有多笔为公支出或出借,数额达580余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款被张海东个人所用或挪借给他人使用,无法排除系其为公支出或出借的合理怀疑,依照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张海东的挪用资金数额,按照供证一致、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为8711333.25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海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有部分资金说不清去向,但无证据证实系其故意隐瞒犯罪,应认为系犯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被追回,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5850447.25元,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东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舒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