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2016闽0982刑初73号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7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所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4时6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搭载郭某某、郑某某等人从福鼎市区往山前街道朝晖路388号龙泽外滩小区方向行驶,行经龙泽外滩小区门口路段向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在同向左侧道路上行驶的由周某某驾驶的闽JZ8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被害人郑某某轻微伤、郭某某颅脑损伤后经福鼎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积极与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了赔偿经济损失共1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某某、朱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陈某某、郭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身份信息、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福鼎市公安局破案经过、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2015)517号鉴定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闽宁司鉴(2015)鼎车检字第256、256-1、257号车辆鉴定检验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闽JZ89**行车记录仪视频、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曹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款凭证、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三轮电动车与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其居所地社区同意给予社区矫正的意见,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戴传保审 判 员 丁丽雪人民陪审员 朱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