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登攀、李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登攀,李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小峰,系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勇(特别授权),系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910606365。被告朱登攀,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被告李美珍,女,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鹤城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朱登攀、李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梁嘉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星、蒋旭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石修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鹤城区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登攀、李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城区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朱登攀与原告鹤城区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登攀借款250000元,借期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月利率为1.0167%,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借出后,被告朱登攀仅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月31日。尚有期内利息2351.2元未付。至2015年2月12日欠本金215000元及65812元利息及罚息未偿还。被告李美珍与被告朱登攀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现原告鹤城区信用联社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000元及至2015年2月12日止未付利息和逾期利息65812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250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登攀、李美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鹤城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证据2、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进账凭证、借款发放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借款期限等事实;证据3、计息清单、收回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35000元本金,利息只还至2013年1月31日,此期间尚欠2351.2元利息未付。因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本案事实:被告朱登攀与被告李美珍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8月15日,被告朱登攀向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50000元,同时被告李美珍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2年8月23日,被告朱登攀与原告鹤城区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朱登攀向原告鹤城区信用联社借款250000元,借期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借款期内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月利率为1.0167%,如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即1.52505%)。原告鹤城区信用联社于同日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朱登攀。至借款到期时,被告朱登攀仅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尚有借期内利息47769.6元及逾期利息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鹤城区信用联社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鹤城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朱登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鹤城区信用联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登攀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朱登攀应依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李美珍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对以上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登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5000元,借款期内利息47769.6元,并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为1.5250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美珍对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被告朱登攀、李美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嘉恒人民陪审员 蒋旭春人民陪审员 文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