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商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淮安康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安市爱尚家具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康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市爱尚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商初字第00273号原告淮安康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九江路北侧19号。法定代表人相伟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银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运琰,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爱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城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园北四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小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淮安康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市爱尚家具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康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银刚、陈运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市爱尚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康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1年5月23日开始向原告购买海绵、床垫等货物,截至2011年9月2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货物61381.3元。被告只在2011年8月9日支付30000元货款,余款被告一直未付。经催讨,被告承诺从2014年12月起每月还款10000元,但被告违反承诺至今未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381.3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淮安市爱尚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5月23日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海绵、床垫等货物,共计货款为61381.3元。被告在2011年8月9日还款30000元。余款31381.3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小伟于2014年11月24日承诺从2014年12月份起每月壹万元直至还清。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货款。原告索要无着诉来我院。上述事实,由到庭的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011年爱尚家具发货明细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尚欠款有发货明细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承诺加以证实,故被告系债务人,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爱尚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康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381.3元,并从2015年4月3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淮安市爱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林厚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