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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新纲与商庆岩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刘新纲,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同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赵承岭,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雷,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商庆岩,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同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仲伟慧,女,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刘新纲与被告商庆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承岭、孙雷,被告商庆岩及其委托代理人仲伟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纲诉称:原告从2011年5月开始在济南同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安装移动宽带工作,公司为其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历黄路菜市新街小区工作过程中不慎从电动三轮车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9日被告以帮助原告申报保险理赔的名义从原告处拿走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于2015年1月16日从ATM机取走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0000元,原告知情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返还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被告商庆岩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在济南同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安装移动宽带工作,该公司为其购买保险,原告将济南同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符。款项确实由被告支取,但没有拒为己有,已由被告交给了济南同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新纲系济南同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商庆岩为济南同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济南同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新纲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即原告刘新纲,本院注),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10月28日,原告刘新纲因在工作期间受伤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9日,被告商庆岩将原告刘新纲的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及密码取走用于办理保险理赔事宜;2015年1月16日,被告商庆岩通过银行ATM机分七笔从原告刘新纲上述银行卡中将保险赔偿款20000元取走。以上事实,由银行卡历史明细、录音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被告商庆岩主张已将支取的20000元保险赔偿款交给了济南同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刘新纲以商庆岩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但被告商庆岩对于已将款项交回公司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保险赔偿款仍由被告商庆岩实际占有控制,故对被告商庆岩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济南同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新纲所投保的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为原告刘新纲本人,被告商庆岩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代为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后,在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20000元发放至原告刘新纲银行账户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刘新纲银行账户内的保险赔偿款全部支取,造成了原告刘新纲的财产损失,在被告商庆岩对款项的占有并无相应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应将占有的款项返还原告刘新纲,故原告刘新纲主张要求被告商庆岩返还保险赔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庆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新纲保险赔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商庆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