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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2006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上旬某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石化新城路三十二铺市场内将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朱某。2、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隆安东路186弄海上明珠苑9幢24-25号楼附近将甲基苯丙胺0.3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