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建军与王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军,王小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74号原告赵建军,男,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王小芳,男,住焦作市。原告赵��军与被告王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5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东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小芳于2012年12月31日在本店购买电脑福利彩票刮刮乐,因现金不够,写下欠条,答应三日之内归还,可是半年已过没有归还意愿,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起诉于高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人民币111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所有费用。被告王小芳未到庭,亦未在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一审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五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被告王小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明标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以及本院已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小芳因在原告处购买电脑福利彩票刮刮乐,于2012年12月31日欠原告2910元,于2013年1月3日欠原告500元整,于2013年1月4日欠原告630元整,于2013年1月29日欠原告200元整,于2013年3月24日欠原告75元,被告五次共欠原告4315元。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300元整,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700整,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元整,被告三次共向原告还款3300元整,至今被告还有借款1015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军向被告王小芳提供了电脑福利彩票刮刮乐,被告王小芳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并对向原告赵建军所打欠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所还借款与其提供的借条证据数额不同,应以借条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建军支付欠款101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递费30元,均由被告王小芳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东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蕾第2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