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上海原石骑马俱乐部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原石骑马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79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原石骑马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斌。委托代理人李前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上海原石骑马俱乐部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审理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称:2012年1月,案外人徐某某为其车牌号为沪CCXX**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88,6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5日24时止。2012年5月12日,徐某某驾驶上述轿车在松江区辰塔路与被告的马匹相撞,事故导致轿车损坏、马匹死亡。2013年7月,被告起诉徐某某及原告要求赔偿马匹损失、营业损失等,后经松江区法院一审判决及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徐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判决由原告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100元,驳回被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轿车车损7,30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7,550元,原告已经按约理赔徐某某,并取得权益转让书。故原告提出代位求偿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损失计7,550元。被告上海原石骑马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对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的合理性有异议,且徐某某驾车至人行道上发生事故,应存在过错,但一、二审判决书未公正认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403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2917号民事判决书、定损单、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牵引清障作业单、施救费发票、权益转让书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机动车保险代抄单表示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但对2份判决书认定的过错责任有异议,对车辆修理费的合理性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上述案件一审中的庭审笔录、现场照片及二审中的调查申请书,证明徐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而一审判决书未认定;被告提出上诉并申请调查,但二审法院匆忙裁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徐某某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徐某某为自有的牌号为沪CCXX**波罗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保险金额88,600元)并附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2012年5月12日16时许,徐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沿松江区辰塔路东侧中间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在通过辰花路路口时,适逢被告的一匹无人牵带的马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奔跑至此,徐某某刹车不及与马相撞,导致车辆损坏,马不治死亡。2012年5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证据证明徐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有过错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徐某某车辆修理费7,300元,施救费250元。2014年12月17日,徐某某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上述赔款,同意将索赔权转让原告。原告据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在本院起诉徐某某及原告,要求赔偿马匹损失、营业损失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403号判决书,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徐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违法和过错,判决由原告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100元,驳回被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无证据证明徐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违法和过错,故原告对徐某某作出理赔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徐某某赔付修理费7,300元、施救费25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修理费用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生效判决对过错责任认定不公正,因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原石骑马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损失7,5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原石骑马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