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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翁胜林与钟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胜林,钟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322号原告翁胜林。委托代理人朱菊华。被告钟爱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委托代理人王磊君。原告翁胜林诉被告钟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胜林的委托代理人朱菊华,被告钟爱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胜林诉称,2013年7月27日6时50分左右,被告钟爱军驾驶其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敬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联路与敬学路路口时,与沿通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翁胜林驾驶的吴江B0029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苏州永鼎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腿部骨折等多处受伤。2013年8月10日,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钟爱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翁胜林无责任。被告钟爱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现经法医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由于原告未能得到被告的全部赔偿,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3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775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950元,合计160230.49元;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65076元变更为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39.2元变更为5983.2元。被告钟爱军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共垫付6066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另外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分项细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钟爱军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敬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联路与敬学路路口时,与沿通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翁胜林驾驶的吴江B0029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翁胜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钟爱军驾驶机动车通过有停车标志的路口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告翁胜林没有造成本次事故的过错行为;故认定被告钟爱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翁胜林无责任。翁胜林受伤后至苏州永鼎医院、上海交大医学院九龙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翁胜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左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014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翁胜林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1月2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翁胜林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胫腓骨骨折伴左侧腓总神经损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伤后9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考虑予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事发后,钟爱军向翁胜林垫付60669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吴江B00293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为田上阔。苏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钟爱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苏公交认字(2014)第00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翁胜林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的认定问题。原告翁胜林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两被告认为鉴定报告系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司法鉴定应当由当事人协商一致或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鉴定,也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原告自行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系根据翁胜林的伤情、治疗及恢复情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等有关规定得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仅以原告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医药费463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翁胜林的其他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按照30元的标准计算。两被告认为营养费标准应按照每天15元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如上所述理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每天按照25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为90日,每天按照60元的标准计算。两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天计算。本院认为,如上所述理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对于护理费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状况,两被告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7752元,按照每月3469元计算八个月,并提供了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公司收入减少证明以及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被告认为工资明细表和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反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伤后八个月的明细对账单以反映真实减少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如上所述理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事发前翁胜林每月的平均工资为3469元,事发后八个月未上班,每月发放工资824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16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事发后原告因就医治疗,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属于必需,且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告主张68692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计算伤残系数10%得出。两被告对计算标准及方式均无异议,但认为应重新鉴定。如上所述理由,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983.2元,被扶养人是原告的父母,父亲扶养7年,母亲扶养5年,共生育3个子女,提供户籍登记表、村委会证明以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不影响劳动能力;被扶养人应当没有劳动能力及其他收入来源,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已超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父母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保持统一,应以扶养人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农村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翁胜林及其父母均系吴江人,父亲出生于1940年1月16日,母亲出生于1935年12月17日,扶养年限均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83.2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7467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对计算标准及方式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翁胜林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疾,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钟爱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950元,并提交了修理费发票。两被告认为吴江B00293电动自行车未进行定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吴江B00293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为田上阔,该车车损应由车辆所有人田上阔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对此,被告钟爱军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翁胜林的损失为:医药费463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2250元,小计49163.29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11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6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106335.2元;合计155498.49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翁胜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钟爱军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翁胜林的医疗费用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部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16335.2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335.2元。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9163.2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1683.29元,案涉事故中被告钟爱军负全部责任,原告翁胜林无责,故被告钟爱军应赔偿原告翁胜林各项损失共计41683.29元。事发后,被告钟爱军已支付原告的垫付款60669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爱军应赔偿原告翁胜林各项损失共计41683.29元,从其已支付原告的垫付款60669元中直接扣除。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翁胜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335.2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翁胜林87919.49元,返还被告钟爱军18415.71元(已扣除诉讼费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翁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元,由原告翁胜林负担37元,由被告钟爱军负担570元。被告钟爱军负担之数已从垫付款60669元中直接扣除。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柳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