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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孙永贺诉原审被告建昌县汤神庙镇人民政府、刘志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强,孙永贺,建昌县汤神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委托代理人:王晓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贺。委托代理人:孙友(系孙永贺父亲)。原审被告:建昌县汤神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国锋。原审原告孙永贺诉原审被告建昌县汤神庙镇人民政府、刘志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刘志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升,被上诉人孙永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友到庭参加诉讼。刘志强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在经营砖厂时,取土的地块及相连的地块都给予了合理的补偿,孙永贺连同其父亲孙友的地一共给了2000多元。上诉人经营的砖厂应政府的要求于2012年关闭,砖厂及场地全部归政府,故遗留问题应由政府处理为宜。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00元钱没有法律依据,而本案被上诉人原审所诉为侵权之诉,原审法院则应当经过法定程序评估损失额度后才能予以确认,而不能套用征地补偿标准。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孙永贺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不清:1、刘志强在经营砖厂时,给付孙永贺及孙友2000多元的事实是否存在,如存在该款是否为用地补偿。2、孙永贺土地坍塌的损失如何确定,该地块孙永贺仍在耕种,按征地补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依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建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牛广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 霄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