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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盐民禹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谢建军、谢立军、谢新元与马福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军,谢立军,谢新元,马福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禹初字第490号原告:谢建军,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北辛乡东卓村第七组居民。原告:谢立军,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北辛乡东卓村第七组居民。原告:谢新元,男,194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北辛乡东卓村第七组居民。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建公,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福贵,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中所镇上街村1组46号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省市河东东街国土局对面商务中心四楼。负责人:张建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住所地:运城永济市舜都大道南段63号。负责人:黄军锋,该公司经理。上列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兵泽,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建军、谢立军、谢新元诉被告马福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建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兵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福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军、谢立军、谢新元诉称:2014年7月10日20时30分,被告马福贵驾驶晋MYM3**小型普通客车,沿三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卓村李兵果库门口,与前方同向谢春香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后谢春香受伤经医院抢救于同年7月16日死亡。该事故经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福贵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春香无责任,被告马福贵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福贵系该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方与车主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福贵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被告马福贵涉嫌醉驾,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犯罪行为,故被告公司不应赔偿。应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福贵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原告身份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其中,谢新元系谢春香之夫,谢立军系谢春香长子,谢建军系谢春香次子;2、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3、谢春香住院病历,拟证明谢春香在临猗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4、住院单据一份,拟证明谢春香在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54984.73元;5、门诊票据3张,拟证明谢春香在临猗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7229.6元;6、侯马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谢春香死亡系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肇事者马福贵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0时30分,被告马福贵醉酒后驾驶晋MYM3**小型普通客车,沿三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卓村李兵果库门口,与前方同向谢春香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谢春香受伤经医院抢救于同年7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谢春香被送到临猗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4984.73元、花费门诊费7229.6元。2014年7月21日,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福贵承担全部责任,谢春香不承担责任。庭审同时查明,原告谢新元系谢春香之夫,谢立军系谢春香长子,谢建军系谢春香次子。被告马福贵系该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在保险期内。经查明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984.73元、门诊费7229.6元、死亡赔偿金143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福贵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春香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福贵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不是该保险合同的承保方,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马福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三、驳回三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马福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永刚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赟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