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法执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银红与被执行人扬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银红,扬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市法执字第575号申请执行人:李银红,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被执行人:扬得明,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初字第1086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李银红与被执行人扬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本金25875元、诉讼费254元、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被执行人扬得明负担。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初字第10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党会福代理审判员 车 飞代理审判员 田 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