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德霞中央空调电机风机厂与被上诉人陈庆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德霞中央空调电机风机厂,陈庆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德霞中央空调电机风机厂,组织机构代码77396179-4,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丹路9号。负责人尤德霞,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寿,男,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南京德霞中央空调电机风机厂(以下简称德霞电机风机厂)因与被上诉人陈庆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霞电机风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兵、被上诉人陈庆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寿原审诉称,陈庆寿、德霞电机风机厂于2006年10月22日分别签订《转让合同》及《协议》,《转让合同》为陈庆寿对外行使权利的依据,《协议》为双方对于德霞电机风机厂企业经营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在承租的所有收益包括企业经营,厂房的运营及遇政府征收的收益双方各占50%。协议签订后,陈庆寿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后又在地块上进行了土地平整,建了围墙、卫生间等建筑物,随后陈庆寿并在拆迁前聘请江苏润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过程中承担了全部费用,之后在与第三人的诉讼中也承担了诉讼费用。而德霞电机风机厂并没有实质性的投入,现地块面临政府征收,双方对收益产生较大分歧,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2006年10月22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有效;2、德霞电机风机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德霞电机风机厂原审辩称,陈庆寿、德霞电机风机厂双方于2006年10月22日签署转让合同之前,曾草拟过一份协议,在2006年10月22日当天,经进一步协商,双方形成正式的转让合同,草拟协议之原件立即被撕毁。在此时签订的协议和转让合同均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此10月22日当天签订合同后,陈庆寿特别签署了声明书一份,声明以上法律文书是用于处理相关地块对外工作之用,没有法律效力。后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解除相关协议,故陈庆寿与德霞电机风机厂之间根本不存在能反映双方意思表示的协议;此外,陈庆寿自2006年10月22日至今并未如诉状中所称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德霞电机风机厂方只认可陈庆寿方参与了建造大门和门墩的工作,也并未实际出资,请求法庭驳回陈庆寿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2日,陈庆寿与德霞电机风机厂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庆寿、德霞电机风机厂联合开发南京智鑫工贸公司的杉木山地块,因德霞电机风机厂前期对山上墓地、迁坟、土地平整等投入390万元,后期投入所有费用由陈庆寿承担,后期工作也由陈庆寿出面解决,德霞电机风机厂只配合陈庆寿做好情况说明。协议中并写明,联合开发后期在此地块上经营时,如建成厂房,卖出等方面收益,或遇政府征收所取得的利益由陈庆寿、德霞电机风机厂各占50%,协议并注明仅有一份,双方签字生效。陈庆寿与德霞电机风机厂的代表鲁求虎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陈庆寿参与了在上述地块上建造大门和门墩的工作,并在2014年1月22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对上述地块拆迁过程中,陈庆寿作为出资人参与拆迁并取得相应补偿。原审另查明,德霞电机风机厂为普通合伙企业,设立日期为2005年5月17日,负责人为尤德霞,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中央空调电机、风机生产、销售维修及零部件销售;机械设备及器材、制冷设备、通风设备制造、技术咨询服务等。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德霞电机风机厂与陈庆寿之间的签订《协议》,有陈庆寿及德霞电机风机厂代理人鲁求虎的签名,陈庆寿作为成年公民、德霞电机风机厂作为普通合伙企业,具有与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德霞电机风机厂辩称陈庆寿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也未进行投资,系合同履行情况,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成立效力,故陈庆寿诉请确认陈庆寿、德霞电机风机厂于2006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陈庆寿与南京德霞中央空调电机风机厂于2006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南京德霞中央空调电机风机厂负担。(此款已由陈庆寿预交,德霞电机风机厂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庆寿)德霞电机风机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该协议是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无权签订该协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庆寿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联合开发协议上写明仅此一份,只有上诉人保留。所有的投资都是被上诉人负责的,在2013年领取部分拆迁款的时候,都是被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是投资方。被上诉人和鲁求跃一起去去北京上访的身份是合伙人,赛虹桥派出所找被上诉人和鲁求跃谈话,也证明被上诉人占股份50%,从2006年一直到2013年拆迁,都是被上诉人同拆迁部门商谈的。双方之间的协议是有效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除了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2006年10月22日,陈庆寿与德霞电机风机厂签订《协议》一份”、“陈庆寿与德霞电机风机厂的代表鲁求虎在上述协议上签字”、“陈庆寿作为出资人参与拆迁并取得补偿”及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因德霞电机风机厂前期对山上墓地、迁坟、土地平整等投入390万元”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德霞电机风机厂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德霞电机风机厂至今,股东为尤德霞、鲁求跃。2、两份南京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状况一览表,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南京智鑫工贸公司,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3、(2014)雨民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书。中艺国际储运公司江苏公司是原告,也是反诉被告,南京智鑫工贸公司是被告,也是反诉原告。该判决判令,中艺国际储运公司江苏公司与南京智鑫工贸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中艺国际储运公司江苏公司返还南京智鑫工贸公司涉案土地。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1、对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当时是鲁求虎、尤德霞、鲁求跃三人来找被上诉人搞联合开发。2、对查询结果状况一览表,认为没有原件,故不予认可。3、对上诉人提交(2014)雨民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南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土地利用规划图一份,证明诉争土地的座落。2、上诉人出具给赛虹桥街道的撤销委托通知函。证明被上诉人是股东。3、2013年12月27日,中艺国际储运公司江苏公司回函一份、2013年12月17日,南京智鑫工贸公司的函、中艺国际储运公司江苏公司的声明。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股东占50%。4、南京市12345热线的回函,证明当时处理土地的事都是被上诉人去处理的。5、上诉人出具给雨花台区政府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诉人向拆迁办出具清单一份、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出具给雨花台区政府的申请报告一份、南京智鑫工贸公司与中艺国际储运公司江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的。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借用中艺国际储运公司江苏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涉案土地的实际承租人是上诉人。上诉人质证后认为:1、规划图没有规划部门的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该撤销委托通知函真实性不认可。3、对回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南京智鑫工贸公司的函和中艺国际储运公司江苏公司的声明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4、对该热线回复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5、关于情况说明、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关于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代表中艺公司的意愿。关于申请报告是上诉人自行制作,为了拆迁获利。关于租赁合同,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认为土地承租人系中艺国际储运公司江苏公司,上诉人为了拆迁获利。二审中,本院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南京智鑫工贸公司土地使用查询结果状况一览表两份,双方当事人对两份状况表的真实性均认可。该表载明,案涉土地属于划拨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工业用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的42亩土地使用权人是南京智鑫工贸公司。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开发涉案土地无规划审批手续。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德霞电机风机厂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2013年4月13日,上诉人德霞电机风机厂出具就拆迁一切事宜与陈庆寿关系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上诉人于2004年8月与南京智鑫工贸公司签订承租安德门杉木山42亩荒地用于建厂,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开工建厂,鲁求虎(股东之一)经朋友介绍,认识陈庆寿,经协商,上诉人与陈庆寿签署了“联合开发协议”。上诉人认可2006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其向法院提供的复印件。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鲁求虎与陈庆寿于2006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属有权代理;二、2006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一、关于鲁求虎与陈庆寿于2006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属有权代理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2006年10月22日,鲁求虎以上诉人德霞电机风机厂名义与陈庆寿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庆寿、德霞电机风机厂联合开发南京市智鑫工贸公司的杉木山地块。其后,上诉人德霞电机风机厂出具的就拆迁一切事宜与陈庆寿关系的情况说明载明,上诉人于2004年8月与南京智鑫工贸公司签订承租安德门杉木山42亩荒地用于建厂,股东鲁求虎经朋友介绍,认识陈庆寿,经协商,上诉人与陈庆寿签署了“联合开发协议”。2014年1月22日,上诉人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亦表明,陈庆寿是出资人,且该《协议》是上诉人所提供。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鲁求虎与陈庆寿于2006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属有权代理。上诉人上诉主张该《协议》是无权代理,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06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第四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陈庆寿与德霞电机风机厂于2006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陈庆寿、德霞电机风机厂联合开发南京智鑫工贸公司的杉木山地块,但由于双方开发建设涉案土地并无规划审批手续,双方开发建设诉争土地违反了国家关于土地规划建设及土地利用的相关规定,因此,双方于2006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应认定无效,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认陈庆寿与德霞电机风机厂于2006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于本案系确认双方合同效力之诉,对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及损失赔偿问题,当事人原审并未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庆寿请求确认其与南京德霞中央空调电机风机厂于2006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庆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庆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审 判 员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