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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黎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清与于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于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黎商初字第6号原告王清,户籍地住哈尔滨市动力区。现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于桂莲,女,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王清与被告于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桂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以做买卖无资本为由,向原告王清借款4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且被告避而不见,现联系不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给付原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给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桂莲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在黎明乡邓家村居住;证据二、邓家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证据三、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侯喜梅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其在场,被告在借条上签名,证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法庭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列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以做买卖无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清借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王清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被告于桂莲、担保人侯喜梅在借条上签名。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合理的解释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桂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清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桂莲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王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咏梅人民陪审员  关柏灵人民陪审员  张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懿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