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韩二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二,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二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九日作出(2015)汨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二不服,提出上诉。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1日至5月18日查阅了案卷并指派检察员严琼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韩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韩二窜至汨罗市新市镇新老街三洋批发超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时,将被害人翁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五羊本田125T-5的女式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韩二将摩托车以2800元价格销赃给李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处将摩托车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韩二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等书证;汨价认鉴字[2014]B2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被告人韩二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韩二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二于2014年11月11日在汨罗市新市镇新老街三洋批发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本田125T-5的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韩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韩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在上诉人韩二的配合下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上诉人韩二上述情节的基础上,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属量刑适当,上诉人韩二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学良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