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朱岚与被申请人张晓伟、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岚,张晓伟,李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岚,女,汉族,1981年10月14日生,某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晓伟,男,汉族,1965年5月4日生,某分局民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钢,男,汉族,1972年9月4日生,现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朱岚因与被申请人张晓伟、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968号及本院(2014)宁民终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唯一证据“收条”载明款项是“投资款”,一、二审判决将其变形成了“借贷”,违反基本逻辑和生活常识。张晓伟明知投资期是6-8个月,却在4年后才去找朱岚,在2013年7月仅起诉李钢一人索要欠款,后撤诉,至使债务额扩大,同时也说明张晓伟与李钢之间的资金往来朱岚并不知情。故本案债务应为投资产生的债务,不是借款;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债务也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李钢称,收到张晓伟的是投资理财款,已经归还其6万元,只欠其4万元,且当初说好如亏本只还本金,不计利息。本院审查期间,张晓伟经本院通知拒不到庭,且电话告知本院,撤销自己的委托代理人,并于2015年4月29日书面撤销对委托代理人陈波、卞锐的委托。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3月,李钢向张晓伟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晓伟投资款人民币拾万元整,投资收益为40%,投资期为6至8个月”。李钢、朱岚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8日登记离婚。张晓伟曾于2013年7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钢归还借款,后其以李钢被羁押无法送达为由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4704号民事裁定,准予其撤诉。李钢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2013)秦刑二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现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杭 鸣审判员 夏绪敏审判员 王元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 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