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孔冠标与卢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冠标,卢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孔冠标,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其赣,系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冠伟,男,汉族,1984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孔冠标诉被告卢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其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冠伟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意投资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约定期限为1年内归还,利息为每月2.0%。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6399.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自2013年10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止应付利息为6399.9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卢冠伟提供借款20000元;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追讨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卢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卢冠伟向原告出出具《借条》,在《借条》中载明:本人卢冠伟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30日借到孔冠标现金20000元,该借款已经收到,并定于2014年10月29日归还,逾期不归还,出借人有权向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卢冠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5%的利率,且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借款本息,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另查,原告因与被告案涉的借款纠纷与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案涉的借款纠纷,律师代理费收费根据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支付本案律师费用2000元。事后,原告向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支付案涉的律师费2000元,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卢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上述款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9日还款,但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借款期间需要支付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问题,被告在《借条》中确认: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现原告因案涉借款纠纷向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元,该律师费金额未违反《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冠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孔冠标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卢冠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孔冠标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孔冠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桂珊珊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