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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郑喜东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陈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喜东,陈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郑喜东,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朱宝成,孙杨,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住湖北省谷城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马征远。委托代理人:叶泽扬、张寿春,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喜东诉被告陈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泽扬、张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7日20时20分,陈杰驾驶鄂F×××××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汇景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与汇太东路交叉路口时,遇郑喜东驾驶粤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查为套牌)搭载乘客魏某乙沿汇太东路某向东某车,双方行至上述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郑喜东、魏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郑喜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某乙无责任。三、车辆概况:被告陈杰系鄂F×××××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鄂F×××××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投保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杰未垫付款项。六、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007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没有用药清单佐证,有一张医疗费发票没有写名字,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另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自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住院费用55823.47元、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6日在湖南省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住院费用23489.41元。2014年9月8日、2014年11月25日和2014年12月15日门诊费用共4799.98元及血站用血费用5750.40元,有医疗费用收费收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9日名称为无名氏金额为215元的票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亦无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计算天数过长;被告陈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共住院治疗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八、护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护理费计算天数过长;被告陈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9天,护理费为3920元。九、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不合理;被告陈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从原告伤情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十、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均有异议;被告陈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治疗49天,出院后仍需休息致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8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事发前在广州柏迪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有广州柏迪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企业登记资料予以证实,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月平均工资4000元,本院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中纺织服装、服饰业年平均工资39138元计算误工费为11580.56元。十一、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6915元、被扶养人生活444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陈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一)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发生事故前原告已在广州柏迪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新塘镇,并提供当地银行流水佐证,原告符合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且拥有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赔偿系数按21%,本院予以采纳,参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6914.54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扶养人系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亦应按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原告儿子郑某甲2004年6月6日出生,至事发时已年满10岁零3个月即24105.60元/年÷12月×93月×21%÷2人=19615.93元。原告儿子郑某乙2006年6月26日出生,至事发时已年满8岁零2个月即24105.60元/年÷12月×130月×21%÷2人=27420.12元,以上合计47036.05元,原告仅主张44450元,乃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十二、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被告陈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作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用84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被告陈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500元。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陈杰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另行赔偿原告86636元。庭审中,原告表示预交的诉讼费用同意由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原告支付。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鄂F×××××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根据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喜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以郑喜东承担损失的50%,陈杰承担损失的50%为宜。以上第六项合计89863.26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鄂F×××××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再支付该费用。超出限额的医疗费为79863.26元。以上第七至十三项合计214105.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鄂F×××××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104105.1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合计183968.36元,由被告陈杰承担50%即91984.18元,原告仅请求86636元,乃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陈杰对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喜东110000元;二、被告陈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喜东866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86元、被告陈杰负担934元。原告已预缴的款项,本院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宇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立明谢佳静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