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1999年1月29日因盗窃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利、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份在沧州市新华区第三中学菜市场西侧平房小胡同盗窃赛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为1008元)。2、2014年2月份在沧州市新华区第三中学菜市场路边盗窃嘉禾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为875元)。3、2014年2月份在沧州市新华区维明东路天浩大厦对过的建发兽药门市门前盗窃贝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为2109元)。4、2014年2月份在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物华市场南侧的一个网吧门前盗窃跑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为960元)。5、2014年3月份在沧州市新华区维明路憨神饭店旁边的道洞里盗窃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为10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闫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沧新价认字(2014)第25、8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甲诊断证明书及病理诊断报告单、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刚审 判 员 王希成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