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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钟春连、郑永英、郑小英与李明生、钟春秀、钟伟、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春连,郑永英,郑小英,李明生,钟春秀,钟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初字第265号原告钟春连(反诉被告),女,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郑永英(反诉被告),女,1983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郑小英(反诉被告),女,1986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建宁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池昌斌,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泉峰,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明生(反诉原告),男,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钟春秀(反诉原告、系被告李明生之妻),女,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钟伟,男,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天平路58号(太古广场)1楼第五层503、504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6925454—7。代表人陈振森,副总经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春连、郑永英、郑小英与被告李明生、钟春秀、钟伟、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英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池昌斌,被告李明生、钟春秀、钟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闽FG××××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2014年12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钟伟驾驶闽FT××××号二轮摩托车从武平县万安镇往武平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9线354KM+750M路段时,碰撞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郑仲良,致闽FT××××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及被告钟伟受伤,郑仲良倒地后被被告李明生��驶从武平县城往万安镇方向行驶的闽FG××××号小轿车碾压,造成郑仲良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3日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仲良无过错;被告李明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钟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让原告痛失自己最亲的人,给原告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精神负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后由于双方对损害赔偿金额存在较大分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69099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明生、钟伟、钟春秀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和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在诉讼中,请求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明生、钟春秀辩称,一、被告李明生所驾驶的车辆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1.2万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部分,被告也不同意赔付。被告李明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钟伟负同等责任,请求法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过错责任确定三被告的责任;二、被告李明生、钟春秀系夫妻关系,答辩内容一致;三、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生、钟春秀已经支付原告3万元。据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李明生、钟春秀已支付的3万元。被告钟伟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没有意见,对李明生、钟春秀的答辩意见也没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过高,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逐项依法、合理认定。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房屋使用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受害人郑仲良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2、丧葬费没有异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闽FG××××车主承担其中50%即为10000元。二、本次事故发生在三方之间,闽FG××××号轿车、闽FT××××号二轮摩托车同属机动车,均应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22万元)承担赔偿;超过22万部分,由两方机动车各承担50%按份责任。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以保险合同有效、保险车辆及其驾驶人双证齐全和合法有效为前提。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对被告李明生、钟春秀提出的反诉意见,由法院裁判。三原告针对被告李明生、钟春秀的反诉请求辩称: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钟伟驾驶闽FT××××号二轮摩托车从武平县万安镇往武平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9线354KM+750M路段时,碰撞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郑仲良,致闽FT××××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及钟伟受伤、郑仲良倒地后被被告李明生驾驶从武平县城往万安镇方向行驶的闽FG××××号小轿车碾压,造成郑仲良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明生、钟伟负事故同等责任,郑仲良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明生驾驶的闽FG××××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钟春秀,钟春秀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明生拥有机动车驾驶证,证件有效期限2011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18日,闽FGZ6**号小轿车于2014年11月14日注册登记机动车行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生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被告钟伟驾驶的闽FT××××号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未缴交保险。又查明,郑仲良于2013年7月间在武平县方旺木业有限公司(位于武平县平川镇)务工至本次交通事故事发止。郑仲良与其妻钟春连于2013年购买位于武平县套房一套,2013年12月开始入住该房。郑仲良出生于1959年9月2日,2015年1月20日火化,其父郑先房、母陈桃秀已经死亡。郑仲良与钟春连共生育3个子女(郑永英、郑小英、郑桂锋),郑桂锋已经死亡,郑永英、郑小英均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15日武平县永平镇唐屋村民委员会、武平县公安局永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工资领取表��郑仲良户电费缴交记录各一份;被告李明生提供的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预付款使用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工资领取表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明生、钟伟负事故同等责任,郑仲���无责任,被告李明生、钟伟应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明生驾驶的闽FG××××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对于被告李明生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在投保车辆应负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受害人郑仲良于2013年7月始在武平县方旺木业有限公司(位于武平县平川镇)务工,并于2013年底始居住武平县平川镇的套房,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寿保���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原告因郑仲良死亡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丧葬费24664元(4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确到元);因郑仲良死亡,原告遭受失去亲人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30000元;以上合计67099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失已超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郑仲良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0000元;被告钟伟驾驶的闽FT××××号二轮摩托车���法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郑仲良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670992元-110000元-110000元=45099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0992元×50%-30000元(被告李明生垫付款)=195496元,由被告钟伟赔偿原告450992元×50%=225496元。因此,被告钟伟应赔偿原告因郑仲良死亡的损失110000元+22549元=335496元。被告李明生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赔偿款,作为被告李明生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款,应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李明生可另行依法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明生、钟春秀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春连、郑永英、郑小英因郑仲良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郑仲良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合计195496元。三、被告钟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春连、郑永英、郑小英因郑仲良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合计335496元。四、驳回原告钟春连、郑永英、郑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李明生、钟春秀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710元,由原告钟春连、郑永英、郑小英负担7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05元,被告李明生负担3030元、被告钟伟负担5200元;反诉费275元,由被告李明生、钟春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王立音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人民陪审员  潘昌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玉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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