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文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张建文、李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张建文,李海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杨文芳,女,1953年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杨识宇,吉林吉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门165号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玲,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建文,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李海平,女,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杨文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张建文、李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识宇、被告马洪亮、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小玲、被告李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芳诉称:2014年11月3日12时10分,在吉林市昌邑区吉荣花园二区院内,被告张建文驾驶牌照号为吉BX42**号机动车将原告杨文芳撞伤。被告张建文由于不按规定倒车,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昌邑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认定后,确认被告张建文承担全部责任。另,本案中牌照为吉BX47**号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海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后又遵医嘱在家休养2周。出院后原告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损伤致十级伤残。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80781.19元整;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文、李海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建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李海平辩称: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我,事故发生当天张建文开着我的车帮我送货,事故发生后张建文用货款为原告垫付了一部分医药费,这笔钱是我的,具体数额不清楚,票据在张建文手中。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陈述肇事车辆为吉BX47**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是吉BX42**号车辆;2、若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进行赔付;3、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承担入院、出院的实际支出,原告因检查而产生的交通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自购药品、轮椅费用需有医嘱支持,否则不予承担。律师费、复印费非事故的直接财产损失,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结合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问题,原告举证如下:1、杨文芳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杨文芳身份信息情况;2、张建文、李海平身份信息一份、张建文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张建文、李海平身份信息情况;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工商信息情况及被告驾驶的BX4247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查询信息一份,证明吉BX42**号机动车所有权人为李海平;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建文因不按规定倒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6、病情介绍书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发票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足第一足趾骨骨折,右膝关节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323.4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两周,住院期间2级护理42天;7、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胸部损伤致十级伤残;8、发票、收据共计3张,证明原告在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的各项鉴定费用合计1452元;9、吉林市林德学皮肤科门诊部开具的发票6张,证明原告在林德学皮肤科门诊部购药花费330元整;10、吉林市东市商贸经济示范区恒慈保健品经销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轮椅一台花费260元;11、复印费发票9张,证明复印住院病例花费复印费59元;12、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纠纷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费2000元整;1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14、原告自购药品发票,证明原告药店自购药品花费1254元。被告保险公司、李海平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8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质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购药具体明细,且需要有医嘱支持;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购药单位是个人,不是杨文芳,无法证实与此事故具有关联性,且没有相应医嘱支持;对证据11、12因为不是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支持;对证据13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中交通费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需要提供相应医嘱证明,碳酸钙D3片、蛋白质粉与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张建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李海平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12、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13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按照500元确定交通费过高,将酌定支持。通过以上分析,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11月3日12时10分,在吉林市昌邑区吉荣花园二区院内,被告张建文驾驶牌照号为BX4247号机动车将原告杨文芳撞伤。原告伤后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二级护理42天,诊断为左足第一足趾骨骨折,右膝关节外伤,2型糖尿病,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323.4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两周,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昌邑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认定,确认被告张建文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中牌照为吉BX42**号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海平,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建文正驾驶该车为李海平送货。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情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452元。原告在林德学皮肤科门诊部购药花费330元整,在吉林市吉林东市商贸经济示范区恒慈保健品经销部购买轮椅一台花费260元。复印住院病历花费复印费59元。委托律师花费律师费2000元,自购药品花费125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2000元,原告在起诉时未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理赔款以外的损失应由责任人分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张建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交强险理赔款以外的损失应由张建文承担,但结合本案情况,张建文在发生事故时驾车系为被告李海平送货,应属为李海平提供劳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李海平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建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原告的年龄,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伤残赔偿金为:42321.74元(22274.6元×10%×19年),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5907.41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4323.41元+外购药1584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长期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2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数额为4560.78元(108.59元/天×42天),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2天,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为4200元(100元/天×42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指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诊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提供相应票据,但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500元过高,酌定支持3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52元,予以支持;复印费59元,系原告产生的实际费用,应予支持;购买轮椅费用260元,系原告产生的实际费用,应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10000元精神损失费过高,酌定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共计74060.93元。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芳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芳52442.52元(伤残赔偿金42321.74元+护理费4560.7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轮椅260元),合计数额62442.52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145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107.41元(医药费590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复印费59元,合计11618.41元,因被告张建文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故被告李海平尚应承担9618.41元,被告张建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芳62442.52元;二、被告李海平赔偿原告杨文芳9618.41元;三、被告张建文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杨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李海平、张建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清代理审判员 罗玲玲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