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高某,张某甲,张某乙,杜某,黄某,王军,沈敏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94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死者王小影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死者王小影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死者王小影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死者王小影儿。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身份信息同上。系三原告人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死者王小影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系死者王小影母亲。上述六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婴,浙江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身份信息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上述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姚云锋,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告人王军,别名王小军,绰号“阿杜”,务工。2014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殳虹,浙江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敏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责人沈海骐。委托代理人周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姚云锋,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高某、张某甲、张某乙、杜某、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及其辩护人殳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杜某、黄某及代理人高婴、姚云锋,浙商财保桐乡公司的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需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1月8日、5月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5月18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一起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发后逃逸并让他人顶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军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高某诉称:被告人王军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亲属王小影死亡,因此损失医疗费907.62元、交通及住宿费3055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854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2969元(其中王某乙58800元、高某58800元、李某乙93028元、王某甲127913.5元、李某丙174427.5元)、丧葬费22256.5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414755.2元。请求判令王军赔偿上述损失,沈敏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甲承担10%的赔偿责任,浙商财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王军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受伤,因此损失医疗费54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8547.0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418.83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0138元(其中李东秀29400元、李某乙186056元、王某甲255827元、李某丙348855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50038.87元。请求判令王军赔偿上述损失,沈敏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甲承担10%的赔偿责任,浙商财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被告人王军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受伤、车辆受损,因此损失医疗费418.74元、误工费1829.3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1300元、修理费30618元、施救费650元、送检费150元,合计35166.04元。请求判令王军、沈敏强赔偿上述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被告人王军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受伤,因此损失医疗费2713.18元、护理费7418.83元、交通费1216.5元、住宿费1595元,合计12943.51元。请求判令王军、沈敏强赔偿上述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诉称:被告人王军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受伤,因此损失医疗费808.52元、误工费1829.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37.82元。请求判令王军、沈敏强赔偿上述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被告人王军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受伤,因此损失误工费7828元、护理费988元、交通费78元、医疗费6558.25元,合计15452.25元。请求判令王军、沈敏强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王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事故发生前其没有喝酒;第一次撞到人时其并不知道;其没有让弟弟顶替,离开现场是怕被人打。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王军归案后一直供述只喝了橙汁,其血液中也未检测到酒精;3、被告人王军在其弟弟来了之后才离开现场;4、被告人王军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军对附带民事部分无实质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敏强未作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答辩称:其系无责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保桐乡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赔。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4年3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军驾驶浙F×××××号黑色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友谊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友谊路石材市场地方时,与沿友谊路由西往东步行的黄某发生碰撞,后继续驾车前行;行驶至友谊路10号南方浴场地方时,与沿友谊路由西往东步行的李某甲、王小影发生碰撞,随后又与沿友谊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张某甲驾驶的浙F×××××号白色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李某甲、王小影、张某甲、杜某、张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王小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军弃车逃逸并让其弟弟王坤顶替,后于2014年3月9日至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鉴定,黄某、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李某甲、王小影、张某甲、杜某、张某乙均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8日晚上其在友谊路上步行时被一辆黑色轿车的后视镜撞到了,黑色轿车加大油门往前跑,其追了一两分钟就看到这辆黑色轿车与一辆白色轿车撞在了一起,驾驶员跑掉了。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其与王小影沿友谊路由西往东步行时被一辆车撞了。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其驾驶浙F×××××号轿车载着妻子杜某、儿子张某乙沿友谊路往西面开时,被一辆沿友谊路由西往东开来的起亚轿车撞了,其车子的左后轮下面躺着一个人,车子西南面地上也躺着一个人,起亚轿车的驾驶员跑了;其与妻子、儿子均受伤了。4、沈敏强证言,证实浙F×××××号轿车是贷款买的,其出了首付五万元,平时都是王小军开的;2014年3月8日晚上8点10分左右,王小军打电话说出了交通事故,已经让其兄弟王坤去顶替了;王小军还让其打电话告诉王坤,让王坤说是自己借的车;其到了事故现场看到浙F×××××号轿车与一辆白色轿车撞了。6、单武标证言,证实其听赵勇说王军出事了,其就跑过去看看;事故发生前其与王军等人在赵勇家吃饭,喝的是茅台集团的白酒,王军也喝了,后来王军自己驾车走了。7、李水长证言,证实其听一个朋友说王军出事了;事故发生前其和王军等人一起在赵勇家吃饭,喝的是茅台集团的白酒,王军喝的不多,后来王军自己驾车走了;其在事故现场看到一辆白色车和一辆黑色的轿车撞了,一男一女躺在白色车左侧地面上,一个小孩和两个大人在白色车右面。8、赵勇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其请几个朋友在家里吃饭,王军等五人喝了一斤半53°的白酒,王军喝了2两的样子,吃完饭后王军等人先走了;当晚大约19时40分左右,王军打电话说开车撞人了;其到现场后看到王军一直在打电话,王坤也在现场,当时地上躺了三个伤者,一男一女一个小孩。9、王坤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19时40分左右,其哥王军打电话说和赵勇他们一起喝酒开车出事了,让其过去顶一下,并让其和车主沈敏强联系;其让赵云送到现场后,看到黑色起亚轿车与白色轿车的车头已经撞烂了,现场有三个人受伤了,王军已经跑了。10、赵云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晚上其驾驶电动自行车送王坤去星光大酒店边上的一个交通事故现场的事实。11、罗亚证言,证实王小影、李某甲夫妇在梧桐街道友谊路南方浴室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王小影、李某甲、张某甲、杜某、张某乙均无责任。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监控视频,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现场的情况。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小影系受到巨大外力作用致延髓挫碎、脊髓离断死亡;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5、检验报告,证实经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检验,浙F×××××号小型轿车碰撞前的车速为62km/h,浙F×××××号小型轿车碰撞前的车速为18km/h;碰撞时被撞行人距离浙F×××××号小型轿车前端距离约为18m,两车碰撞点与路边停车的左后轮着地点的距离为16m。16、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王军及相关涉案人员的手机通话情况。1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军至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18、被告人王军的供述在案。关于被告人王军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单武标、李长水、赵勇证言均称王军晚饭时喝了白酒,后驾车离开,王坤证言亦称其哥哥王军打电话说喝酒开车出事故了,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军饮酒驾车的事实;因被告人王军逃逸,提取其血样时距事故发生已近20个小时,在其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分属正常,并不能据此否认其饮酒驾车的事实。故被告人、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均不予采纳。2、被告人王军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交代其让弟弟王坤顶替,与王坤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沈敏强证言、通话详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证实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让人顶替的事实,属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王军就此所提辩解,不予采纳。3、被告人王军虽然在事故发生的次日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交代饮酒驾车、让人顶替等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4、被告人王军第一次撞到人时其是否知道,不影响本案定性。5、辩护人所提其余意见中的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二、附带民事部分浙F×××××号小型普通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沈敏强,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浙F×××××号小型普通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于浙商财保桐乡公司,保险期间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1、王小影与李某甲系夫妻,事故发生前已在桐乡市区暂住数年,均在桐乡务工。二人共生育三个女儿,分别为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事故发生时李某乙在桐乡市石门路学校就读。王某乙、高某系王小影的父母,二人在王小影死亡之日均未满60周岁。李某甲的父亲李东秀出生于1940年6月8日,有子女共八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高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07.62元、交通费305元、住宿费275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37元、死亡赔偿金1001876元(75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856元)、丧葬费22256.5元,合计1030132.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4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45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820元、残疾赔偿金98835.95(75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33.95元),合计126727.91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18.74元、误工费1455元、交通费200元(酌定)、评估费1300元、车损30618元、施救费650元、送检费150元,合计34791.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713.18元、护理费582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住宿费1595元,合计11128.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08.52元、误工费1455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2463.52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如下:误工费7828元、护理费988元、交通费78元、医疗费6546.75元,合计15440.75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暂住证、就读证明、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医疗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及送检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赔偿项目,经查:1、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高某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满60周岁,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关于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请的后续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人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相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标准进行核算后予以确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让他人顶替,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军主动投案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一、交强险部分:沈敏强作为浙F×××××号小型普通汽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军作为实际侵权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张某甲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汽车投保交强险于浙商财保桐乡公司,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有多个被侵权人,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沈敏强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中赔偿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李某甲、王某乙、高某97210元,赔偿李某甲14618元,赔偿张某甲2404元,赔偿杜某636元,赔偿张某乙2404元,赔偿黄某4728元,被告人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浙商财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元,其中赔偿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李某甲、王某乙、高某9983元,赔偿李某甲2017元。二、不足部分:被告人王军饮酒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沈敏强作为该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致使他人酒后驾驶未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本院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人王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沈敏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李某甲、王某乙、高某的该部分损失为922939.12元,由被告人王军赔偿738351.30元,由沈敏强赔偿184587.82元;李某甲的该部分损失为110092.91元,由被告人王军赔偿88074.33元,由沈敏强赔偿22018.58元;张某甲的该部分损失为32387.74元,由被告人王军赔偿25910.19元,由沈敏强赔偿6477.55元;杜某的该部分损失为1827.52元,由被告人王军赔偿1462.02元,由沈敏强赔偿365.50元;张某乙的该部分损失为8724.18元,由被告人王军赔偿6979.34元,由沈敏强赔偿1744.84元;黄某的该部分损失为10712.75元,由被告人王军赔偿8570.20元,由沈敏强赔偿2142.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二、由被告人王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李某甲、王某乙、高某738351.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88074.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25910.1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6979.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462.0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8570.2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敏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李某甲、王某乙、高某281797.82元,被告人王军对其中97210元承担连带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敏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36636.58元,被告人王军对其中14618元承担连带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敏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8881.55元,被告人王军对其中2404元承担连带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敏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4148.84元,被告人王军对其中2404元承担连带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敏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001.50元,被告人王军对其中636元承担连带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敏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6870.55元,被告人王军对其中4728元承担连带责任。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李某甲、王某乙、高某998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2017元[保险公司可将保险理赔款直接划入本院帐户(收款单位: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帐号:37×××12),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款项性质]。上述第二、三、四项的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包 伟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