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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临沂东星焦化有限公司与山东七五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七五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欢城镇。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祥,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东星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赵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艾东,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七五能源有限公司(原山东七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经工商部门核准,2013年7月10日山东七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七五能源有限公司。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此时被告使用变更前名称山东七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下同)签订了煤炭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每月供1/3焦煤10000吨,单价随行就市;第三条约定:运输由被告组织,运费由被告承担;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承兑结算,款到发货,两票结算,运输票60元/吨,其余开具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组织运输给原告发送煤炭,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开具了货款收款收据。同时被告按约定给原告提供了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增值税发票。运输发票上载明承运人为微山县德隆运输有限公司、鱼台县永利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公司。被告提供的运输发票原告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使用,抵扣税率为7%。2011年7月27日,山东省临沂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临国税罚(2011)7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09年度和2010年度支付运费,收款方与承运人不一致,申报抵扣进项税额808,195.79元和822,223.57元,违反了1995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数额,否则不予抵扣”的规定,造成多抵扣进项税额808,195.79元和822,223.57元,另有其他事项造成多抵扣进项税额及少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共计少缴增值税1,705,752.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定��少缴增值税1,705,752.94元为偷税,除追缴税款外,给予少缴税款50%的罚款,罚款852,876.47元,限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其中涉及被告提供的运输发票的抵扣税款为1,109,834.61元。2011年8月19日,原告向山东省临沂市国家税务局缴纳了增值税款1705,752.94元、罚款852,876.47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和地方附加税费,其中涉及被告提供的运输发票的抵扣税款为1,109,834.61元、地方附加税费144,278.5元、罚款554917.31元、滞纳金330989元。其中地方附加税费144,278.50元系原告缴纳增值税1,109,834.61元时依法按13%的税率向地税部门缴纳的;该地方附加税费是缴纳增值税时必须向地税部门缴纳的。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不予抵扣的税额1,109,834.61元、罚款554,917.31元、滞纳金330,989元及地方附加税费144,278.5元。庭审中���于合同效力原告主张:“我方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当时合同约定的很明确,由被告承担运费,就应该一票计算,后来两票结算是被告提出的。”,被告主张:“我方认为原告说的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无效合同合同法有具体规定,我方合同不符合任何一种情形,虽然合同第三条规定运费由出卖方承担,但下面又规定两票计算,该两条约定是有矛盾的地方,对于合同法对合同履行的解释要根据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界定当事人到底是履行了哪一个条款,从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的履行,均是实行了两票结算,运费发票是60元每吨计算的,就是说双方实际履行了第五条,对于第三条没有实际履行,只能说明第三条没有履行,但不能说明合同是无效的。该合同的起草是由原告方起草的,签订地点也是原告所在地,且解决问题的方式也约定了原告所在地管辖,说明所有有利于原告的条款均在合同中有所体现,这也是原告利用起草合同的优势所达到的一种目的,原告起草了相互矛盾的两个条款,只能按照实际履行的条款界定。且作为合同履行背景来说,当时煤炭行情是卖方市场,我们是卖方,含税价和不含税价对我方来说是没有影响的,因为我们的利润是不会减少的,之所以实行两票结算,是买方即原告可以少支付一部分费用。所以我方认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且经双方履行完毕的合同,本案不是一个合同纠纷,本案之所以原告受到了税务机关的处罚,主要原因是原告的财务人员将煤款下账时,没有将货款和运费分别下账,另外原因是原告没有就税务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进行解释抗辩申辩,完全可以通过和税务机关沟通解决,但原告没有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从税务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明确交代了权利和处罚依据,相当一���分处罚是和被告无关的,且在决定书最后明确交代了被处罚人有60日的复议权利和3个月的诉讼权利,但原告没有依法主张权利,且在下达20天就缴纳了税金、罚款等,是导致原告损失的一个原因。综上,我方认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经双方履行完毕,被告没有任何的过错,根本不符合民事侵权的四个要件。另外,假设原告认为合同无效,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原告返还我们货物加税收和运费,我们可以返还货款,那么税务机关对于原告的处罚与我们没有任何的关系,请求法院可以衡量有效或无效的利害关系酌情作出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在2009年和2010年度业务中收取的运输发票,因收款方与承运人不一致,造成不能抵扣进项数额,因此向山东省临沂市国家税务局缴纳了增值税款1,705,752.94元和罚款852,876.47元,有原告提供的山东省临沂市国家税��局临国税罚(2011)7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证实,对该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其中涉及被告提供的运输发票的抵扣税款为1,109,834.61元、地方附加税费144,278.5元、罚款554,917.31元、滞纳金330,989元,有原告提供的运输发票、完税证等书证为证,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双方实际履行了第五条,对于第三条没有实际履行,只能说明第三条没有履行,但不能说明合同是无效的”,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该院认定合同的第三条、第五条均已实际履行,即被告按约定组织运输并负担了运费,货款结算是两票结算,运输票60元/吨,其余开具增值税发票,据此对于被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效力,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第三条约定“运输由被告组织,运费由被告承担,”,第五条中约定:“两票结算,运输票60元/吨,其余开具增值税发票。”,该约定均已实际履行,按规定被告应当将煤炭货款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法向国家缴纳相应增值税和地方附加税费,双方又约定将煤炭货款进行两票结算,部分开运输发票,部分开增值税发票,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该院认定该约定无效。关于合同的其他条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运输发票原告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使用,税率为7%,抵扣金额为1,109,834.61元,则按增值税税率17%计算被告应当给原告开具增值税金额为2,695,312.62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该约定,被告只提供了运输发票,未按规定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该运输发票又因出票人即承运人不是被告自己,而被告是收款人,造成承运人与收款人不一致,由国税部门认定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原告缴纳了增值税1,109,834.61元、地方附加税费144,278.5元、罚款554,917.31元、滞纳金330,989元,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认定被告应当从所得焦煤货款中按增值税税率17%给原告开具增值税金额为2,695,312.62元的增值税发票,因其中1,109,834.61元原告已向国税部门缴纳,并依法缴纳了必须同时缴纳的地方附加税费144,278.5元,该款属于被告应当返还的财产,被告应当将该款共计1254113.11元直接给付原告,其余1,585,478.01元被告应当按销售额9,326,341.24元给原告开具增值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并应当依法同时缴纳地方附加税��206,112.27元;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330,989元,罚款554,917.31元,不属于该条款无效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不能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缴纳滞纳金330,989元、罚款554,917.31元的损失,该损失属于被告按该无效合同条款向原告提供运输费发票后产生的财产损失,国税部门处罚事实与依据是“原告支付运费,收款人和承运人不一致,原告违反规定抵扣进项税额”,造成此后果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提供的运输发票的承运人不是被告,而收款人是被告不是承运人,导致承运人和收款人不一致,被告具有重大过错,但是原告也有明显过错,履行过程中有一方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则不会产生此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认定由被告负担50%计442,953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七五能源有限公司(原山东七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临沂东星焦化有限公司人民币1,254,113.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山东七五能源有限公司(原山东七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给原告临沂东星焦化有限公司按销售额9,326,341.24元开具增值税率为17%的销项税额为人民币1,585,478.01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依法同时缴纳地方附加税费206112.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山东七五能源有限公司(原山东七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临沂东星焦化有限公司缴纳滞纳金、罚款的损失人民币442,9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临沂东星焦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七五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垫付邮寄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山东七五能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两票结算约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按双方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运费发票不违反税法的禁止性规定。二、双方争议的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起侵权之诉,原审法院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夹杂在一起。被上诉人选择了侵权之诉,法院应该审查构成侵权责任的相关要件。对于本案损害事实是由于被上诉人方的财务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税务部门的罚款以及滞纳金,则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为自己的财务失误责任买单。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是由税务部门的处罚造成的,税务部门处罚的是被上诉人的抵扣行为,而不是上诉人的提供发票行为。对于提供运输发票而言,上诉人既不违法,也无过失。发票是经税务部门开具的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上诉人也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无坑害对方的意图和行为,也无法预见到对方会在发票抵扣税款过程中出现严重失误而遭受行政处罚。三、一审审理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为其开具1,585,478.01元增值税发票,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已经履行完毕,相关税收也通过开票或补交的方式缴纳,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再为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不存在真实交易的虚开行为。被上诉人临沂东星焦化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运输由上诉人组织,运输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货款单价组成包括运费,因此上诉人应全额给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出于偷逃税款的目的,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提出两票结算,而在履行合同时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均是货款收据,并且在该货款收据收款事由中明确注明是煤款。至于上诉人称代为垫付运费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是垫付的话,上诉人应当给被上诉人提供承运人收取上诉人运输费用的收款凭证,而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收款凭证证实了货款这一事实,同时也证明了一票结算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垫付运费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款凭证和运输票据有瑕疵,违背了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记账并没有过错,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运输发票如实记账,符合财务管理制度,是没有过错的,而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垫付运输费用的行为,更无法提供垫付的收款凭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山东七五能源有限公司(原山东七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供方)与被上诉人临沂东星焦化有限公司(需方)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煤炭供应合同,约定:单价:随行就市一、单价元/吨随行就市。……三、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为出卖方组织,运费由出卖方承担。五、结算方式:承兑结算,款到发货,两票结算,运输票60元/吨,其余开具增值税发票。八、其他约定事项:1、自2009年2月份起供方每月供货量不低于10000吨;2、出卖方供货质量不合格或影响买受人生产时,买受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3、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2011年7月27日,山东省临沂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临国税罚(2011)7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一、违法事实。(一)2009年度:1、2009年度你单位支付运费,收款方与承运人不一致,申报抵扣进项税额808,195.79元。违反了1995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数额,否则不予抵扣”的规定,造成多抵扣进项税额808,195.79元。……(二)2010年度:1、2010年度你单位支付运费,收款方与承运人不一致,申报抵扣进项税额822,223.57元。违反了1995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数额,否则不予抵扣”的规定,造成多抵扣进项税额822,223.57元。……二、处罚决定。上述增值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支出,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纳税���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定性少缴增值税1,705,752.94元为偷税,除追缴税款外,给予少缴税款50%的罚款,罚款852,876.47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852,876.47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其15日内到所属国税征收机关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11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向山东省临沂市国家税务局缴纳了增值税款1,705,752.94元、罚款852,876.47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和地方附加税费,其中涉及上诉人提供的运输发票的抵扣税款为1,109,834.61元、地方附加税费144,278.5元、罚款554,917.31元、滞纳金330,989元。其中地方附加税费144,278.50元系被上���人缴纳增值税1,109,834.61元时依法按13%的税率向地税部门缴纳的,该地方附加税费是缴纳增值税时必须向地税部门缴纳的。2013年6月13日,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995,740.9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前述内容的判决。另查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事由均载明为煤炭款,收款方均为上诉人,但在给被上诉人出具发票时部分发票为增值税发票,部分发票为运输发票(注明是收货人为临沂东星焦化有限公司,发货人为山东七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承运人系微山县兴鲁运输有限公司、微山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微山县德隆运输有限公司、鱼台县永利运输有限公司等)。上诉人二审提供微山县德隆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收据以及承兑汇票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其行为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两票结算的,并且代被上诉人支付了运输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面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是微山县德隆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的,这进一步证明了是一票结算,并且上诉人未给答辩人提供运输公司的收款收据,只能证实运输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运费交付关系。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煤炭供应合同、临沂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完税证、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一、二审卷宗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原审法院按照侵权纠纷审理上诉人山东七五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沂东星焦化有限公司的纠纷是否适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损失责任的范围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该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及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等法律后果的行为。民事责任构成要看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过错。被上诉人因被山东省临沂市国家税务局作出行政处罚,缴纳了增值税款、地方附加税费、罚款、滞纳金,导致财产损失,由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提供的税收通用完税证等证实。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履行双方签���的卖炭购销合同时提供单证不符合税务规定,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该损失并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直接侵权所致,不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特征,原审法院按照侵权责任纠纷处理不当,本案应以买卖合同纠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双方在煤炭供应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卖方)组织运输,运费由上诉人(卖方)承担。被上诉人将全部货款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出具全部货款的收款收据,双方应适用“一票制”,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没有出具全部增值税发票,而是提供部分增值税发票和多家运输公司运输发票。原审法院因双方约定的“两票结算”与双方实际履行的运费由上诉人承担的事实相矛盾,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该约定无效正确。本案涉及被上诉人需缴纳增值税1,109,834.61元、地方附加税费144,278.5元、罚款554,917.31元、滞纳金330,989元,属于被上诉人合法财产减少的部分,应根据其主张损失的合法性、产生原因及造成损失后果的过错程度,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实际缴纳涉案增值税1,109,834.61元、地方附加税费144,278.5元,合计1,254,113.11元,是税务机关因虚假的纳税申报,对纳税人的偷税税款予以追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责任人应予以补交税款。双方合同约定运费由卖方即上诉人组织并承担,故应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而双方又约定两票结算(除开具运输票外,其余开具增值税发票),该合同约定存有冲突。根据正常交易习惯及有关税法规定,应认定双方为完成煤炭的交易活动,在该合同签订时即有规避税法的目的。本案中,涉及的增值税税率为17%,运输费发票体现的营运税税率为7%。从双方的履行情况看,上诉人没有出具全部增值税发票,而是提供部分增值税发票和多家运输公司运输发票。上诉人减少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即减少了缴纳相应增值税及所得税的款项。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不当履行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一定的损失,损害了国家利益,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提供第三方即运输公司的发票给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受并以此抵扣,因收款人和承运人不一致,违反了相关规定,导致税务机关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的运输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上诉人收取全额货款却出具部分增值税发票和多家运输公司的运输费发票违反规定,被上诉人接收并抵扣亦存在过失,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合同无效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损害后果产生原因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本院确定双方对于缴纳的税款和罚款承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缴纳的增值税、地方附加税费、罚款,应按照双方过错程度承担,原审法院将需缴纳的增值税、地方附加税费认定为上诉人应返还的财产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损害后果发生后,受害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应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上诉人收到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未及时缴纳罚款而产生滞纳金。对于该滞纳金损失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主张双方亦约定了两票结算方式,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运费由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均载明为货款,并非代收运费。上诉人主张代替被上诉人支付运费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应采信。对于上诉人是否应给被上诉人补充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纳地方附加税费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并未请求上诉人另开具发票,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项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二、四项;二、变更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山东七五能源有限公司(原山东七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临沂东星焦化有限公司支付已由被上诉人缴纳的税款的50%共计627,056.56元;三、变更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山东七五能源有限公司(原��东七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临沂东星焦化有限公司罚款损失共计277,458.66元;四、驳回被上诉人临沂东星焦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762元,各由上诉人山东七五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242元,被上诉人临沂东星焦化有限公司负担12,520元;保全费5,000元,被上诉人垫付邮寄费120元,由上诉人山东七五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杨奉昌审判员  常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善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