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怀泼与林少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泼,林少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98号原告:王怀泼。委托代理人:徐良所、陈钦将,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少秋。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原告王怀泼与被告林少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并对鉴定样本予以确定后,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委托进行鉴定,在被告收到书面通知而逾期未缴纳鉴定费后,原告又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15年4月23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笔迹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怀泼的委托代理人陈钦将,被告林少秋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泼起诉称:2013年9月1日和9月7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涤纶丝,分别结欠货款23107元和25154元,合计48261元,被告在销售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82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少秋口头答辩称:已经偿还部分货款,账单还没有给,整年进货,要求原告交付一整年记载有货物数量的单据。原告卖给被告涤纶丝,被告做成中心线后,原告又将被告客户拉去,还降价格,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从2012年6月始至2013年9月止,被告与原告做生意,账目是一年算一次,2013年发生很多笔业务,应该把2013年业务一起算。2012年有算过账,2013年还没算账。要求将2013年总账拿出来算,2013年的欠账少于48000元。2013年9月前所付货款超���应付货款。原告王怀泼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林少秋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3年9月1日和9月7日的销售汇总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证据1、2于第一次庭审前提交);3、2013年销售清单及汇总表、划码单若干份,用以证明双方2013年度买卖交易情况;4、2012年销售清单及汇总表、划码单若干份,用以证明双方2012年度买卖交易情况(证据3、4于第二次庭审前提交)。被告林少秋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名为林少秋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7日支付货款13560元的事实;2、账户名为林少秋,对方户名为王怀泼的农行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5日支付货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1、2于第一次庭审中提交);3、2012年苍南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查询单一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陈善祥说明三份,2013年苍南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查询单二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六份、收款凭证一份,付款清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共计付款277793元,于2013年共计付款513168元的事实(第二次庭审中提交)。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未持异议。证据2是被告签字,数量及价格是对的,但总价不对,9月7日的税没有扣减,没有开具发票。证据3,其中2013年2月28日、3月18日、4月15日和4月21日的销售汇总表没有异议,其他没有原件的均持有异议。证据4,其中2012年6月10日汇总表无异议,苏苗茂是被告亲威厂工人,是被告货物;6月22日两份汇总表有异议,“林少秋”不是被告签名,且系复写件;7月21日划码单没有异议,苏苗茂是被告亲威厂工人,是被告货物;8月11日汇总表有异议,“姚志鸿”不是被告亲威厂工人;8月12日汇总表有异议,“林少秋”不是被告签名,且系复写件;9月3日、9月9日、9月13日和9月28日四份汇总表没有异议;9月16日汇总表有异议(金额为34372元),因为签名系复写件,但章国姜系被告亲威厂工人;12月1日、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23日四份汇总表没有异议;2013年1月4日汇总表没有异议。综上,被告对其中217528元货款没有异议,是被告货物,对另外225968元有异议,因为签名系复写的,且有份汇总表由“姚志鸿”签名,被告不认识,9月16日汇总表是章国姜签字,且系复写件,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对2012年9月16日汇总表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如需质证,则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款人是否为王怀泼无法确定。证据2,对关联性有异议,该2万元是支付之前货款,被告对具体付款数额不清楚,不合乎常理。证据3,其中2013年6月10日的5万元,被告在付款清单中有载明,但没有相关凭证予以证明,且被告陈述为其客户邮寄给王怀泼,原告在哪里接收、是否收到,被告都不清楚,故对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6月16日陈善祥付给王怀泼3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被告本人,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7万元中的3万元是被告支付,如果被告能通过陈善祥账户支付,那也不排除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存在陈善祥的货款;2013年8月30日汇款9608元,无法确认为被告支付;2013年2月9日和11月4日,是陈善祥支付给原告,无法确认为11月4日当天支付和出具收款凭证,还是补开凭证,故不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23万元。第二次庭审后,原告提交2012年和2013年销售清单,载明两年付款金额分别为278363元和493168元,并在第三次庭审中认可被告付款金额,同时表示以第三次庭审所陈述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鉴于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鉴于被告对其签名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然被告对部分签名持有异议,但被告在提交付款清单中载明,并在庭审中认可2013年买卖发生额为378579元,结合原告自认的减价2283元,应予认定2013年买卖货款额为376296元。证据4,其中2012年9月16日的汇总表,经与章国姜核实后,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6月22日二份汇总表、2012年8月11日、8月12日二份汇总表,虽然被告对其签名持有异议,但该签名业经鉴定为被告书写;被告认为汇总表中数量及金额写好后再由被告签字,并认可经签字的汇总表为被告货物;被告对陈善祥接受询问所陈述内容未持异议,而陈善祥陈述称其与原、被告三方在厂里进行口头结算,其厂欠林少秋货款30余万元,林少秋欠王怀泼23余万元,林少秋与王怀泼对零头进行对找,林少秋欠王怀泼货款23万元,由其厂负责偿还,2013年11月4日由王怀泼会计补开收款收据,其厂于当年年底付清等内容,可见三方已进行初步算账后,被告才委托或同意他人代付货款23万元;被告虽认为有时先接货,有时先付款,但其本人又未预付款项,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亲威预付款项,故被告认为预付货款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本案交易习惯;庭审中,被告主张2012年算过账,2013年没有算账,2013年账款少于48000元,即没有欠对方这么多钱,其提供证据主要证明漏算部分付款,故被告对前述四份汇总表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对其他证据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应当认定2012年双方买卖货款额为443496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原告持有异议,但经释明后,原告对收款未持异议,且与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及金额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2012年累计金额低于待证付款金额,但原告已提供销售清单并自认2012年付款278363元(包括2013年1月9日付款100570元),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2013年累计金额低于待证付款金额,但原告已提供销售清单并自认2013年付款493168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5日付款20000元,与原告自认付款没有重叠,应予以扣减,故被告总付款金额为513168元。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71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0日始,被告林少秋陆续向原告购买涤纶丝,截至2013年1月9日,合计货款443496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合计278363元,尚欠货款165133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货物,截至2013年9月7日,合计货款398579元,扣减货物减价2283元外,总货款为396296元。截至2013年11月4日,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合计513168元。经扣减,被告尚欠货款48261元(443496+396296-278363-513168=48261)。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因被告对2012年6月22日两份销售汇总表、8月11日和8月12日两份销售汇总表中“林少秋”签名持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其逾期未预缴鉴定费,为此,原告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4月23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文鉴字第71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6月22日两份销售汇总表(第三联)、8月11日和8月12日两份销售汇总表(第三联)上“林少秋”的签名字迹,是林少秋书写形成。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林少秋本人或委托代人签署的汇总表、划码单为凭,双方的买卖��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少秋结欠原告货款48261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故原告诉请支付货款48261元并赔偿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予签收四笔货款共计19159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少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怀泼货款482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503.5元,鉴定费2400元,由林少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云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