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渝与陈发斌、庄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渝,陈发斌,庄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陈渝,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邱宁江、郑世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发斌,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庄秋红,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陈渝与被告陈发斌、庄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世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陈发斌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庄秋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2%。另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担保人有义务督促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至借款方还清借款本金、利息等款项之日止。借款过后,被告陈发斌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之后便不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发斌未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发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原告聘请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被告庄秋红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与被告陈发斌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2日,被告陈发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急于出国,遂将账号为436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留给被告陈发斌并告知密码,由陈发斌自行到银行取款。当日,被告陈发斌通过ATM转账方式从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67****中转账支取42000元到其名下4340****银行账户内,并通过ATM现金取款四笔各5000元,合计62000元。同年9月23日,被告陈发斌通过ATM转账方式从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67****中转账支取50000元和49999元到其名下4340****银行账户内,并通过ATM现金取款四笔各5000元,合计119999元。同年9月24日,被告陈发斌从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67****中转账支取50000元、248000元到其名下4340****银行账户内,并通过ATM现金取款四笔各5000元,合计318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99999元。2.原告回国后与二被告签订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发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被告陈发斌确认于2013年9月22日至9月24日收到现金伍拾万元正。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2%。被告庄秋红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至被告陈发斌还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款项为止。被告陈发斌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利息及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各方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确认。之后,被告陈发斌仅支付给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此后未按期还款付息。3.2015年1月7日,原告与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参与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67****历史交易明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世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陈发斌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庄秋红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发斌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发斌从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67****中支取499999元,事后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500000元。之后,原告收到被告陈发斌支付至2014年7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发斌支付从2014年7月22日起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发斌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利息及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陈发斌承担。《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庄秋红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至被告陈发斌还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款项为止。因此,被告庄秋红应对被告陈发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发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渝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发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渝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三、被告庄秋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0元,由被告陈发斌、庄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奕光人民陪审员 吕良智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丹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