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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科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科,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2002年2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同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6月5日因盗窃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月2日因盗窃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后11月3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09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4月8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政作、被告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张科来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x号x幢xx号房屋内玩耍时,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二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在此房内玩耍的冯某甲、黄某甲等人吸食。同月12日晚,被告人张科又来到上述地点,以250元的价格将五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冯某甲、黄某甲等人吸食。次日0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来到此处将冯某甲、黄某甲等人查获,并搜出未吸食完毕的重0.2775克的麻古三颗及吸毒工具,均予以扣押。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检测,冯某甲、黄某甲等人的尿液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同月16日,被告人张科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通话记录、鉴定文书、称量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冯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甲、叶某甲、王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张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科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科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本可从轻处罚,但因其系累犯,故本院决定对其既不从重也不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二、没收甲基苯丙胺片剂0.2775克及作案工具。三、追缴被告人张科的违法所得450元。(上述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