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济南玫融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1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济南德百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旭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玫融商贸有限公司,韩锐,亓宝辉,韩屹,孙效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2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魏云萍,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耿晨豪,系该行职员。被告济南德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锐,董事长。被告济南旭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金鑫,董事长。被告济南玫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金鑫,董事长。被告韩锐,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德百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被告亓宝辉,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韩屹,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孙效娟,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亓宝辉、韩屹、孙效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锐,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德百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济南德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百公司)、济南旭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麓公司)、济南玫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融公司)、韩锐、亓宝辉、韩屹、孙效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魏云萍、耿晨豪,被告德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锐,旭麓公司、玫融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鑫,被告韩锐及被告亓宝辉、韩屹、孙效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3年9月13日,我行与被告德百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综字20130913第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我行为被告德百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6000万元整,授信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但额度内各种授信品种余额合计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额度金额。2013年9月13日,我行与被告旭麓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额抵字20130913第002-1、002-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旭麓公司以房产(济房权证天字第2046**号、济房权证天字第2046**号)、土地使用权(天桥国用(2012)第0400006号)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德百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9月24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并由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放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1月7日,双方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权登记,并由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发放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9月13日,我行与被告德百公司、韩屹、韩锐分别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额抵字20130913第002-4、002-5、002-8《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德百公司、韩屹、韩锐以其名下现有及将有的所有汽车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德百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9月29日,我行与被告德百公司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孙效娟(与韩屹系夫妻关系)在《抵押担保声明书》上签字确认,同意以共有财产现有及将有的所有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亓宝辉(与韩锐系夫妻关系)在《抵押担保声明书》上签字确认,同意以共有财产现有及将有的所有汽车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13日,我行与被告韩锐、旭麓公司、玫融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额保字20130913第002-3、002-6、002-7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韩锐、旭麓公司、玫融公司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德百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亓宝辉(与韩锐系夫妻关系)在《保证担保声明书》上签字确认,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1日,我行与被告德百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贷字20131108第002号《贷款合同》,约定我行为被告德百公司提供贷款1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07日。我行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德百公司尚有银行贷款本金14980307.88元及相应利息333769.77元未归还,被告旭麓公司、德百公司、韩锐、亓宝辉、韩屹、孙效娟均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旭麓公司、德百公司、韩锐、亓宝辉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德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80307.88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月5日,利息金额为333769.77元,此后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判令我行对抵押物房产(济房权证天字第2046**号、济房权证天字第2046**号)、土地使用权(天桥国用(2012)第0400006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判令我行对抵押物汽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旭麓公司、玫融公司、韩锐、亓宝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德百公司、旭麓公司、玫融公司、韩锐、亓宝辉、韩屹、孙效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德百公司、旭麓公司、玫融公司、韩锐、亓宝辉、韩屹、孙效娟辩称,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起诉的事实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13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德百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综字20130913第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德百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6000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但额度内各种授信品种余额合计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额度金额。2013年9月13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旭麓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额抵字20130913第002-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旭麓公司以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2046**号、济房权证天字第2046**号房产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德百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6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德百公司)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有权优先要求旭麓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9月24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并由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放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9月13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旭麓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额抵字20130913第002-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旭麓公司以土地证号为天桥国用(2012)第0400006号土地使用权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德百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6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德百公司)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有权优先要求旭麓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11月7日,双方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权登记,并由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发放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9月13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韩屹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额抵字20130913第002-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韩屹名下现有及将有的所有汽车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德百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6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德百公司)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有权优先要求韩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韩屹的财产共有人孙效娟在《抵押担保声明书》中承诺,同意以现有及及将有的所有汽车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13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德百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额抵字20130913第002-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德百公司名下现有及将有的所有汽车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德百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6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9月29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德百公司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9月13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韩锐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额抵字20130913第002-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韩锐名下现有及将有的所有汽车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德百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6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德百公司)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有权优先要求韩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韩锐的财产共有人亓宝辉在《抵押担保声明书》中承诺,同意以现有及将有的所有汽车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13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玫融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额保字20130913第002-7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玫融公司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德百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6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9月13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旭麓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额保字20130913第002-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旭麓公司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德百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6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9月13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韩锐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额保字20130913第002-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韩锐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德百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6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韩锐的财产共有人亓宝辉在《保证担保声明书》中承诺,如信贷业务到期,债务人因任何原因不能偿还款项,本人愿为债务人偿还信贷业务项下所有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2013年11月11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德百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贷字20131108第002号《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德百公司提供贷款1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7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半年浮动,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德百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1月11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德百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贷款利率(首期年息)为9%。借款到期后,德百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月5日,德百公司共欠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4980307.88元,利息333769.77元。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未有证据证明德百公司、韩锐、韩屹名下拥有汽车的数量及状况。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声明书》、《保证担保声明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德百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按照约定向德百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德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德百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旭麓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所抵押的房产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在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由于《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德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韩屹、韩锐、德百公司分别签订的三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未有证据证明德百公司、韩锐、韩屹名下拥有汽车的数量及状况,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无法对德百公司、韩锐、韩屹名下的汽车行使抵押权。同理,出具《抵押担保声明书》的孙效娟亦不应承担责任。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与玫融公司、旭麓公司、韩锐分别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亓宝辉出具的《保证担保声明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玫融公司、旭麓公司、韩锐、亓宝辉所担保的德百公司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本案德百公司的债务并未超过玫融公司、旭麓公司、韩锐、亓宝辉所保证的范围,故玫融公司、旭麓公司、韩锐、亓宝辉应当按照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德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4980307.88元、利息333769.77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5日,嗣后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济南旭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的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2046**号、济房权证天字第2046**号的房产、证号为天桥国用(2012)第0400006号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济南德百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济南旭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玫融商贸有限公司、韩锐、亓宝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济南德百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济南旭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玫融商贸有限公司、韩锐、亓宝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南德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德百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旭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玫融商贸有限公司、韩锐、亓宝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吴魁代理审判员孙延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