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法执民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温州宏润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安徽大森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温州宏润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安徽大森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1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执民字第174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宏润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成高。被执行人:安徽大森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仙明。温州宏润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安徽大森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温州宏润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位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本院依法委托执行并将执行裁决权、实施权一并移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调查被执行人安徽大森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其辖区内无任何财产,无法接受委托,故将有关材料退回。2015年3月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报财产通知书,其至今未能提供财产线索。2015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海法执民字第1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家强代理审判员  李方方代理审判员  吕辉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