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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陶祖新与叶颖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祖新,叶颖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302号原告:陶祖新。被告:叶颖颖。原告陶祖新与被告叶颖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祖新到庭参加诉讼,叶颖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祖新起诉称:叶颖颖先后多次向其借款,于2015年3月10日向陶祖新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未约定借款利息。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陶祖新多次催讨,叶颖颖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叶颖颖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陶祖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陶祖新身份证复印件、叶颖颖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叶颖颖于2015年3月10日向陶祖新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叶颖颖向陶祖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叶颖颖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叶颖颖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陶祖新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陶祖新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叶颖颖于2015年3月1日、3月2日、3月3日、3月4日、3月10日分别向陶祖新借款20000元、6000元、40000元、16000元、68000元,前四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最后一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并于2015年3月10日向陶祖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未归还借款,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叶颖颖向陶祖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陶祖新可随时要求叶颖颖偿还,叶颖颖应予以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陶祖新可以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确定起诉受理之日为向叶颖颖主张权利之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叶颖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陶祖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叶颖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成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琪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