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女,1974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军华,黔东律师���务所律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仁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贵DQ15**号南骏牌轻型货车与其丈夫杨某某一起从松桃苗族自治县太平营乡往蓼皋镇决基村家中行驶,当行驶至松桃苗族自治县梵净山大道烈士陵园路口左转弯时,与龙某平驾驶搭载乘车人龙某成(二人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相对方向直行的贵DBL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乘车人龙某成经抢救无效死亡,龙某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杨某某即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龙某某知道杨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龙某某驾驶贵DQ15**号南骏牌轻型货车左前、右前制动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左后、右后及转向系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肇事前照明信号装置齐全有效;龙某平驾驶的贵DBL9**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转向系、灯光系肇事前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龙某成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怀化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龙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送检的龙某平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龙某平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死者)龙某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000元(含已支付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的协议,余款定于2015年5月29日前付清,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平、杨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收条、调解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及到案情况说明;松公交认字(2014)第001L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铜市公交(复)字第(2015)第004号交通事故复核意见、(松)公(司)鉴(法尸)字(2014)157号鉴定结论、怀方正司法鉴定中��(2014)毒检字第1042号检查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又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某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波审 判 员 龙通达人民陪审员 何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