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圣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圣某某(又名盛某某),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卫东,男,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某,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圣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应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东、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了一儿一女。婚后,双方由于脾气、性格存在差异常为琐事产生矛盾,由此导致双方家人关系紧张。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父母不尊重,没有劳动观念,以打牌度日。2014年4月,被告诉请离婚,因达不到索要30万元的目的遂当庭撤诉。此后,夫妻双方未再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的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被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但撤诉后一直在家带小孩,与原告居住在同一个地方。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03年11月25日在浏阳市北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2004年11月15日生育女孩圣某A,于2009年3月31日生育男孩圣某B。近年来,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6月26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于同年7月30日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破裂,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结婚时,被告置办了如下嫁妆:被子5床、皮箱1个;婚后,双方添置了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2007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在原告家共同建造了厨房1间,其中原、被告共同出资10000元;2、从2012年起至今,原告与其姐夫杨棕波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的岳北建材市场合伙经营国盛玻璃店(D7栋4号门面),并共同购买了车牌号为湘ALE9**的轻型普通货车1辆,双方各占50%的合伙份额;3、2013年11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车牌号为湘A808**的“广汽传祺”牌越野车1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无共同债务,有共同存款3020元(在原告手中),共同债权有被告弟弟罗任晴欠付的借款4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之间虽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但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只要今后双方珍惜过往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所存在的缺点和不足,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以家庭和小孩的利益为重,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圣某某要求与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应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蓉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