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熊欢喜与朱荆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欢喜,朱荆平,扬州市江都区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熊欢喜。委托代理人张庆高、张晓松,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荆平。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仙女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长江东路289号龙城驾校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武,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长江路3号。负责人谈秀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该公司员工。原告熊欢喜诉被告朱荆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庆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欢喜的委托代理人张庆高、张晓松、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武、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欢喜诉称:2014年6月25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艺海浴城门口路段,与被告朱荆平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苏K×××××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673元(具体请求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后增加为94478元。被告朱荆平未答辩。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出租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荆平垫付原告医药费941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人民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长安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要求核减10%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朱荆平驾驶登记在被告出租公司名下的苏K×××××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艺海浴城门口路段,与原告熊欢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熊欢喜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荆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欢喜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熊欢喜受伤后入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该院诊断: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季肋部外伤、肺结核。出院医嘱:暂休息4个月、建议评残、门诊复诊等。发生医疗费10084元,其中被告朱荆平垫付9413元,原告支付671元。2015年2月18日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欢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部共6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840元。另原告在扬州市运城饭店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荆平的驾驶证、苏K×××××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扬州市运城饭店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朱荆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欢喜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08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基本在交强险限额内,本院不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天×18元/天=16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公安部门的三期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45日,故营养费为45天×10元/天=4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9天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天×60元/天=54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4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129天符合规定,误工标准,原告月收入为1800元,故误工费为129天×1800元/月÷30天=77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从事非农业,且城镇户籍,定残时原告已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9年=65257.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7、鉴定费840元;8、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的具体情况,酌定300元;上述合计8537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7677.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696元,因被告朱荆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欢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696元×80%×85%=473元,长安保险公司未赔偿计免赔部分696元×80%×15%=84元由被告朱荆平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朱荆平垫付款项9413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84元后为9329元,此款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熊欢喜损失87677.4元(此款给付原告熊欢喜78348.4元,给付被告朱荆平9329元);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熊欢喜损失473元三、驳回原告熊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2.5元由被告朱荆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朱荆平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靳庆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