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熙翔劳保用品营销中心与李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熙翔劳保用品营销中心,李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1240号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熙翔劳保用品营销中心,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号义务国际小商品城************号。经营者杨兆昌,男,汉族,1958年3月18日生。被告李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伏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熙翔劳保用品营销中心(以下简称熙翔营销中心)与被告李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龙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熙翔营销中心经营者杨兆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熙翔营销中心诉称,自2014年1月起,原、被告建立起长期的劳动用品供货合同关系,每次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要求制作所需服装并送货至指定地点。自2014年1月至2014年底,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4次,货值8467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0100元,尚欠5457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57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龙食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月14日开始,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销售业务往来,至2014年年底,共产生交易额84675元。2015年4月7日,被告李龙食品公司向原告熙翔营销中心出具对账单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8月8日,被告李龙食品公司曾支付货款301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57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熙翔营销中心提供的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对账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龙食品公司应付熙翔营销中心货款84675元,已付30100元,应再付54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熙翔劳保用品营销中心支付货款54575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计算)。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