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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姚光海与马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07号原告姚光海。委托代理人姚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玉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清。委托代理人陈洁宇,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号。负责人叶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姚光海诉被告马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光海的委托代理人姚瑞、唐玉明,被告马清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宇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光海诉称:2014年8月30日,我行走于十堰市东岳路东岳山庄人行横道内时被被告马清驾驶的鄂C×××××号车辆撞伤,并到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马清驾驶的鄂C×××××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有保险。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清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014.75元,并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光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姚光海的伤情及住院75天,并需要护理、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姚光海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4211.75元的事实;证据四: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湖法鉴(2014)临鉴字第82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姚光海因此次交通事故遗留十级伤残,并需护理75天及加强营养150日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姚光海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证据五:收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姚光海因受伤花费护理费6800元的事实。被告马清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我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姚光海所主张的损失过高,应当据实计算,且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7012元应当扣减。被告马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马清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情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预付缴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被告马清垫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证据四:门诊医疗费发票11张,用以证明被告马清垫付门诊医疗费4012元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被告马清应当提供其驾驶证、行驶证,且我公司仅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而原告姚光海的各项请求数额过高,故请求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姚光海、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被告马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清对原告姚光海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仅能反映原告姚光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且认为病情证明书等材料中并无需加强营养的内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姚光海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马清所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认为病情证明书等材料中并无需加强营养的内容;被告马清、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姚光海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姚光海提交的证据一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作出,能够反映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姚光海提交的证据二即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该证据仅能反映原告姚光海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并无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内容,因此对于原告姚光海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姚光海提交的证据三即医疗费票据,该票据系正式发票,能够反映原告姚光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情况,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姚光海提交的证据四即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该鉴定意见虽能够反映原告姚光海因此次交通事故遗留十级伤残的事实,但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证明中均未反映原告姚光海需护理及加强营养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姚光海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姚光海提交的证据五即收条,该证据系孤证,且出具收条的证人昝某未出庭作证,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马清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的小型客车,行至本市东岳路东岳山庄人行横道路段时将原告姚光海撞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马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光海受伤后即到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225元,后经鉴定,原告姚光海因此次交通事故遗留十级伤残。现因原告姚光海索赔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车牌号为鄂C×××××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清已垫付医疗费7013.25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故原告姚光海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现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合法计算依据,故对于原告姚光海所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本院将予以酌情认定;而原告姚光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营养费损失,故对于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姚光海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28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15元/天×75天)、××赔偿金11453元(22906元/年×5年×10%)、护理费(酌定)5344元(26008元/年÷365天/年×75天)、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7147元,而对于原告姚光海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遗留伤残等级及其遭受的痛苦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上述所有款项共计49147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马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车牌号为鄂C×××××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12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097元,再由被告马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医疗费、鉴定费2005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清已向原告姚光海垫付医疗费7013.25元,故对于上述款项应当予以冲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内向原告姚光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097元;二、被告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光海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0050元,在冲抵、扣减其已垫付的7013.25元后,实际支付13036.75元;三、驳回原告姚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马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彭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小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