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丁西现与陶仁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西现,陶仁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丁西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被告陶仁昌。原告丁西现与被告陶仁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西现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仁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西现起诉称:被告陶仁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现金11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2日到2013年12月2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款,出借人依法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愿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利息,利息日期以借款日期起到还清本款为止,利率以银行贷款最高利息四倍计取。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最高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仁昌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管辖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陶仁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丁西现借现金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出借人依法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愿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利息,利息日期以借款日期起到还清借款为止,利率以银行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计算。因被告陶仁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但利息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陶仁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仁昌应归还给原告丁西现借款11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丁西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陶仁昌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