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向群与被告于明海、第三人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群,于明海,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徐向群,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于明海,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第三人: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赵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季,女,满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徐向群与被告于明海、第三人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群、被告于明海、第三人鼎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向群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吉BT60**号捷达牌出租车(车籍所有人为鼎晟公司)卖给原告,价款为38,00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价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必须协助原告上车(更换新车后享有新车的经营权),否则原告有权追究被告责任,被告退还全部买车款;如原告上不了车被告须支付从2014年12月10日以后每天按160元的出租车租金给付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经营出租车直到2015年2月原车报废,该车需更换新车。由于被告原有职业,出租车公司按行业管理规定不为被告办理新车手续,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拥有新车的经营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返还购车款38,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明海辩称:原告主张购车款3.8万元不属实,实际购车款是3万元,本案是原告的原因不能享有新出租车的经营权,故不同意解除协议书,亦不同意返还车款15,220.00元。第三人鼎晟公司陈述:第三人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知情,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原告徐向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适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卖车协议书,被告将吉BT60**号捷达出租车卖给原告,价款是3.8万元,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新出租车的经营权,否则被告将退还原告全部卖车款;3、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部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吉BT60**号捷达出租车的车辆所有人是第三人鼎晟公司,被告无权将此车卖给原告;4、车队收据、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经营该出租车时,向车队单独交纳两次承包费606.00元和1,883.00元。被告于明海对原告徐向群提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办理新出租车的经营权,但原告认为价格高而没有办理;对证据3、4均无异议。第三人鼎晟公司对原告徐向群提举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不知情。被告于明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约定如不能办理新出租车的经营权,被告应该返还原告15,220.00元,实际卖车款是3万元;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被告抵押金2,000.00元。原告徐向群对被告于明海提举的证据1、2均无异议。第三人鼎晟公司对被告于明海提举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徐向群、被告于明海提举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第三人鼎晟公司是吉BT60**号捷达出租车的车籍登记所有权人。原告徐向群与被告于明海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第一份书面协议,约定:1、被告将吉BT60**号捷达出租车卖给原告,价格为38,000.00元,卖车款一次性付清;2、油补到2015年2月14日前归被告所有,从2014年12月10日起该出租车的一切相关事宜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3、被告必须协助原告上车,否则原告有权追究被告责任,退还全部卖车款,被告2,000.00元抵押金归原告所有;4、上车费用由原告自己负责,如果上不了车原告需支付从2014年12月10日以前的每天160元整的出租车租金;5、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字即可生效,一式两份。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书,约定:如上不了车,被告返回原告15,220.00元,实际卖车款30,000.00元。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后将吉BT60**号捷达出租车交与原告,原告经营车辆期间向第三人交纳了管理费用2,489.00元(606.00元+1,883.00元)。2015年2月10日,吉BT60**号捷达出租车被鼎晟公司收回并办理了报废手续。之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成功与鼎晟公司签订新出租车的承包协议事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卖车款未果,告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变更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返还购车款15,220.00元及多交租金2,48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第三人系吉BT60**号捷达出租车的车籍所有权人,被告自第三人处取得该车辆的承包权,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名为“出租车买卖协议”,但协议的实质内容是被告将车辆承包权转包给原告,第三人对转包协议陈述事前不知情,但第三人在原告承包期间收取了其交纳的承包费用,应视为对转包协议的追认。转包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新车承包经营权否则被告应退还车款,应属附解除条件的转包协议,转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第一份协议虽约定了转包款金额及如被告违约应返还转包款的数额,但双方均确认在第二份协议中对以上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依变更后的协议约定交纳了转包款3万元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协助原告在原车辆报废后办理新车承包经营权事宜,约定解除条件成就,被告对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及被告返还转包车辆款15,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向第三人交纳的管理费2,489.00元,属于原告在承包经营车辆期间应交纳与第三人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返还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能办理车辆承包经营权的原因应归责于原告的抗辩,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徐向群与被告于明海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两份车辆转包协议书;二、被告于明海返还原告徐向群车辆转包款人民币15,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徐向群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于明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0元(原告徐向群已预交)由被告于明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