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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中刑执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化垚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化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刑执字第149号罪犯化垚,男,生于1988年7月6日,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酒肃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化垚犯抢盗窃、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7月7日交付执行。2013年6月被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化垚自入监改造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六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化垚悔改表现突出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化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2次,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化垚悔改表现突出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化垚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执行机关所提部分减刑建议成立,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化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张洪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