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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秋冬与韩彦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冬,韩彦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2099号原告李秋冬,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被告韩彦辉,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李秋冬与被告韩彦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怡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冬、被告韩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秋冬诉称:韩彦辉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四村开有汽车修理部,并在此居住。2015年1月8日,李秋冬因其所有的切诺基(车牌号码:京×)车辆前桥出现问题,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四村的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及改装,并支付给韩彦辉汽车修理费1万余元,后因韩彦辉保管不当将李秋冬委托韩彦辉修理的车辆丢失,后经协商韩彦辉同意赔偿李秋冬的经济损失。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原告李秋冬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韩彦辉赔偿车辆损失70000元;2、诉讼费用由韩彦辉承担。原告李秋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登记证、说明、发票、公安局立案收案回执、证人证言等。被告韩彦辉答辩称:丢车的事实认可,修车不认可,2014年给李秋冬修理车辆,修车费记不清楚了。韩彦辉不同意赔偿那么多钱,韩彦辉同意赔偿车款,而且不能给发票上的金额,车辆上有什么东西韩彦辉不清楚。被告韩彦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韩彦辉对李秋冬提交的登记证、报告书写的说明、发票、公安局立案收案回执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与北京市花乡二手车交易市场电话联系询问销售2004年左右的切诺基车辆的销售价格,并制作联系笔录。李秋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韩彦辉称价格过高。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李秋冬购买一辆车牌号为京×的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购车发票载明车价47000元。2015年1月8日,李秋冬将其所有的京×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委托韩彦辉进行修理。2015年1月13日,韩彦辉告知李秋冬车辆丢失。同日,韩彦辉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报案,并向李秋冬书写承诺,载明:“2015年1月8日,车主李秋东车号×切诺基在韩彦辉的修理厂修理期间被盗。在此期间,车辆所有事宜由韩彦辉承担,车辆丢失由韩彦辉全部赔偿。”关于李秋冬要求韩彦辉赔偿车辆损失70000元,李秋冬称包括如下几部分:第一,车款47000元,与购车发票一致;第二,2014年6月改装修车费10000元,系之前在韩彦辉处修车费,一直到车辆丢失之前都没有修好,是分四次给的,前两次给6000元、后几次给4000元;第三,在别处买的四支轮胎,每个550元,轮轱300元;第四,2014年2、3月份在狼垡北村一个修理厂的修理费用5000元;第五,车上一张不记名的华堂购物卡1000元、400元的ETC、两个风筝、滑翔伞,一个600元,一个500元。韩彦辉对上述物品均不认可,称李秋冬在韩彦辉处维修车辆就花了两三千块钱。关于涉案车辆的市场价格,本院与北京市花乡二手车交易市场电话询问销售2004年左右的切诺基车辆的销售价格,并制作联系笔录。笔录载明一位售车主称二驱的四万,四驱的四万多;一位售车主称2004年、2005年二驱的三万五左右,四驱的贵一些。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秋冬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李秋冬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因韩彦辉保管不善造成车辆丢失,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李秋冬要求韩彦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李秋冬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参考购车价格、车辆使用、维修情况、市场价格等,依法酌定应赔偿数额为4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秋冬四万一千元;二、驳回原告李秋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李秋冬负担三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韩彦辉负担四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怡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