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石庆平与何剑、何建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庆平,何剑,何建凯,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485号原告石庆平。委托代理人零智勇,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剑。被告何建凯。被告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柳来路26号。法定代表人陶孟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献泽,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庆平诉被告何剑、何建凯、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庆平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庆平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庆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原告石庆平负担。审 判 长 余媛媛审 判 员 覃 丽人民陪审员 韦尤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兰 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