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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隆桂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隆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隆桂,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云飞,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隆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隆桂及辩护人冯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隆桂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嘉会大桥附近,将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钱某某。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隆桂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中厦集团”附近马路上,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钱某某。3、2014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何隆桂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中厦集团”附近马路上,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钱某某时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白色步步高牌手机1只以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白色诺基亚牌手机1只。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79克。综上,被告人何隆桂出售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约11.7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隆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手机、毒资及毒品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详单、短信聊天记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隆桂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予以出售,出售的甲基苯丙胺达到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隆桂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冯云飞建议对被告人何隆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隆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隆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白色诺基亚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何隆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