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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顾某伙同沈某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颍上县耿棚镇“阜阳商厦中新超市”门前的一辆紫红色望江牌110型摩托车盗走。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135元。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2、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顾某伙同沈某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颍上县耿棚镇知青街供销合作社门前的一辆黑色钱江牌110型摩托车盗走,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125元。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3、2014年5月16日夜,被告人顾某伙同沈某将被害人尹某停放在颍上县红星镇平安街海军车业门前的一辆宗申牌汽油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763元。4、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顾某伙同沈某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颍上县三十铺镇“家慧购物广场”门前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218元。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顾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2241元。案发后,其中三辆被盗车辆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吴某乙、尹某、王某、张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犯罪前科证明、机动车行车证、销售发票,同案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车辆大多数已返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