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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泽宗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269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6月4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月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同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秋收审判员  黄宏亮审判员  张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