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办事处刁店村村内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未做到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与其车后行人段某发生事故,至段某机械性窒息、合并外伤性休克死亡。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余某已与段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刘某、高姓姓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犯罪情节较轻,已与被害人段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文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