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5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汤锡林与重庆市华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锡林,重庆市华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左凡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5870号原告汤锡林,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帅兴国,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华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同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8427-6。法定代表人宋文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磊,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竹娟,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凡明,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合川区。原告汤锡林与被告重庆市华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酒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左凡明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朱惠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章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汤锡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兴国、唐田、被告华拓酒店委托代理人蔡磊、周竹娟、被告左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因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曾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锡林诉称,2012年8月24日凌晨,原告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同路77号房屋门面就餐时,因楼房墙上悬挂物玻璃瓦屋檐突然垮塌下来,导致原告头部遭受重创昏迷,后被送往附近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头外伤,胸背部软组织伤等。该事故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7089.83元(7121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67天)、交通费共计16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20天)、营养费1600元(80元/天*20天)、出院后检查费1073.5元、康复器具费899元、护理费16183.5元(5394.5元*3个月)、残疾赔偿金4593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100元、餐饮费2572元、财物损失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5元、住宿费12537元,以上共计220489.33元。被告华拓酒店辩称,华拓酒店是渝中区大同路77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悬挂物垮塌情况属实,但原告是在左凡明租赁的门面以外的人行道上就餐时受伤,事故原因是由于左凡明安装的雨棚垮塌,应该由华拓酒店和左凡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凡明辩称,本案应该由华拓酒店承担全部责任,事故是因为华拓酒店的琉璃瓦垮塌导致的,华拓酒店是产权人,跟本人没有关系。原告当时是在本人经营的餐馆吃饭,但不是在餐桌上出现的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拓酒店系重庆市渝中区大同路77号房屋的所有人。2012年8月24日凌晨0点33分左右,因该房屋临街挑檐装饰的琉璃瓦滑落,造成正在挑檐下人行道上“渝中区左二江湖菜馆”室外餐饮桌上就餐的原告等数人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重庆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20天,2012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上段骨折;2、头外伤:轻型脑伤、头皮裂伤;3、胸背部软组织伤;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2、预防卧床并发症;3、适当行右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1次/月;5、门诊复查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被告华拓酒店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850.82元及护理费1600元。原告出院后,因复查产生医疗费1065.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2日,渝法医所(2013)临床B鉴字第1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汤锡林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2、汤锡林可在全麻下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3、汤锡林护理时限以120天为宜;4、汤锡林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左右。本次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1、原告属城镇居民,系上海巴士新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上海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6300元,汤锡林的配偶魏新凤,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5394.5元。2、“渝中区左二江湖菜馆”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左凡明。左凡明与被告华拓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左凡明承租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大同路77号房屋1楼103号房屋经营大排档。2012年5月,左凡明在77号房屋挑檐装饰琉璃瓦靠左侧下部人行道区域安装了四个活动雨棚。原告受伤时系正在“渝中区左二江湖菜馆”置放于人行道区域的餐位就餐。3、关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同路77号房屋临街挑檐装饰琉璃瓦滑落的原因,华拓酒店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进行了相应的鉴定,2012年9月1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重庆市渝中区大同路77号房屋临街挑檐装饰琉璃瓦滑落的主要原因:挑檐装饰琉璃瓦支撑结构形式简易,安全系数不高,且挑檐已投入使用多年在长时间日晒雨淋等环境侵蚀作用下,安全度逐渐有所降低;再加上使用过程中部分经营户的不规范行为,无意识间便给挑檐结构增加了额外的外加动负荷,致使挑檐装饰琉璃瓦支撑结构在这些外部因素作用下承载能力进一步降低,变形急剧加大,最终导致挑檐装饰琉璃瓦定性不足而发生整体滑落。上述事实,有出院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房屋租赁合同、鉴定报告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应的费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重庆市渝中区大同路77号房屋的挑檐发生坠落,造成原告身体上的损害,被告华拓酒店作为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在挑檐的使用过程中,“渝中区左二江湖菜馆”的不规范行为是造成挑檐装饰琉璃瓦发生整体滑落的另一因素,同时该餐馆将原告等顾客安置在位于人行道区域的餐位就餐,也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由被告华拓酒店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左凡明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及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共产生医疗费34916.52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计算合理,后续医疗费120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93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举示其母亲确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00元已由被告华拓酒店垫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限以120天为宜,原告称其配偶魏新凤作为护理人员符合情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程度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原告主张的90天护理费本院综合确认为每天100元,共计9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左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收入情况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故参照上海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6300元计算120天为18509.59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结合案情本院共计酌定为5000元,事故的发生必然给原告带来一定的财产损失,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100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中受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综合本案案情及侵权的行为方式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康复器具费、餐饮费、律师费,因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或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3491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509.59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5702.11元,由被告华拓酒店负责赔偿其中的70%即94991.48元;扣除被告华拓酒店已经垫付的35450.82元,华拓酒店实际还应再赔付原告59540.66元;被告左凡明负责赔偿135702.11元中的30%即40710.6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汤锡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javascript:gotoAct(26816,%200)﹥第二条﹤javascript:gotoAct(26816,%2063)﹥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华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锡林各项损失59540.66元;二、被告左凡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锡林各项损失40710.63元;三、驳回原告汤锡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7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重庆市华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被告左凡明负担452元(此款由重庆市华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左凡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汤锡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惠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