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汤法坤与上海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法坤,上海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570号原告汤法坤。被告上海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基爱。委托代理人章亚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XX龙,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法坤与被告上海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汤法坤、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亚丁、被告浦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法坤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10日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中兴公司将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转让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8,000元,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中兴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于2002年7月10日签订合同,将系争房屋以13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004年,被告开发的该房地产整个在建项目通过法院拍卖转让于被告浦房公司。因其疏忽,将系争房屋清点为尚未出售房屋列入拍卖房屋之列。因被告确有一定过错,同意协助浦房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浦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系通过法院司法拍卖程序合法取得系争房屋,为房屋合法产权人。原告与中兴公司虽签订《预售合同》,但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应由原告与中兴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其于2004年拍卖购得系争房屋且已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0日,原告与中兴公司签订《预售合同》,中兴公司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6.49平方米)以13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约定以工程款抵房款一次性结清。同日,中兴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款事由载明“鸿基公寓桩基工程款抵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款”。嗣后,中兴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本院受理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申请执行中兴公司一案后,对浦东新区华夏东路858弄〈鸿基公寓〉126套商品住宅(含系争房屋且注明因款项问题被他人临时占用)地上建筑物及占用范围内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委托估价、拍卖。2004年8月16日,浦房公司通过公开竞价成交拍卖标的—华夏东路858弄“鸿基公寓”(在建工程)部分房地产、整体拍卖(须完成整个建设项目的后续工程、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并协助所有业主办理房地产权证),成交总价36,460,600元。2009年4月10日,浦房公司完成华夏东路XXX弄XXX-XXX号房屋的房地产初始登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浦房公司名下。2010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浦房公司,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后撤诉。期间,原告为系争房屋产证办理事宜向有关部门信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售合同》、收款收据、评估报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告浦房公司提供的上海长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2001)浦执字第5553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评估委托书、致委托方函、估价范围清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兴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并以工程款冲抵房价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之后浦房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浦房公司对此并无过错。现系争房屋已登记于浦房公司名下,故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于原告名下,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讼争《预售合同》的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法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汤法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郑忠审 判 员 全炜琦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