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智文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智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65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智文,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智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智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郑智文及王军(另案处理)因李良山被他人殴打,前往乐清市柳市镇宝德宝公司员工宿舍寻人未果���后将被害人张某的被子扔到地上。23时许,张某在宝德宝公司门口碰见并责问李良山,郑智文见状与张某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扭打。期间,郑智文叫王军一起帮忙,后王军持刀将张某的左腰背部、右上臂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左腰背部损伤致脾破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腰背部及右上臂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寻衅滋事事实2014年4月29日晚,钟杨(已判决)听闻自己心仪的女同事被李某调戏,遂找到韩凯强(已判决)欲教训李某,韩凯强又纠集了被告人郑智文、冉龙银、王军等人。后钟杨伙同李茜宇、郑智文、冉龙银、王军等人来到乐清市北白象镇鹤浃村顺风大酒店员工宿舍楼下,持木棍先后殴打被害人李某、周某、唐某、向某。经鉴定,李某、周某、向某、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钟杨家属与被害人李某、周某��向某、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自愿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智文及同案犯钟杨、韩凯强、冉龙银、李茜宇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李某、周某、唐某、向志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杨某、赵某的证言,病历,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智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郑智文上诉称,其未直接造成故意伤害事实中被害人的伤势,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智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应予数罪并罚。本案系郑智文、王军误认为张某殴打李良山并将张某的被子扔在地上引发,后双方发生冲突并相互扭打,被害方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郑智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而且让王军帮忙殴打,已经成立共同犯罪,故应对伤害后果共同承担责任。郑智文提出且未直接造成故意伤害事实中被害人的伤势,且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郑智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寻衅滋事事实的被害人已获赔偿,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智文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