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XX与李拴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拴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杨 勇 与 李 拴 敬 排 除 妨 害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471号原告XX,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华亭县。委托代理人杨俊明,系原告XX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李拴敬,男,汉族,1969年4月29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华亭县。原告XX诉被告李拴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荣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明,被告李拴敬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委托其子李普园将位于华亭县西华镇裕民村上楞坎社民宅5间及466平方米院落一所,以价款7万元卖给原告,被告代理人李普园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当天搬进该房居住。2014年10月被告以原告无权居住为由,原告强行居住在该房屋中,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现要求被告交付位于华亭县西华镇裕民村上楞坎社民宅5间及466平方米院落一所,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被告辩称,2012年5月被告因犯罪被华亭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8月刑满释放回家后,才知道被告的儿子李普园于2013年1月2日将被告修建的房屋及院落卖给原告,由于争议的房屋及院落属于被告的,不是被告儿子个人的,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面被告的签名和指印都是假的,不是被告个人的签名和指纹。被告对原告的要求概不答应。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房屋买卖及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了被告所有的房屋及其院落卖给原告。授权委托书,证明了被告委托儿子李普园出售被告所有的房屋及其院落。收条,证明了被告所有的房屋及其院落交易价款,被告儿子李普园收到被告所有的房屋及其院落款7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身份。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2013)华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了被告儿子李普园将被告所有的房屋及其院落处分给原告时,被告因犯罪被羁押在华亭县看守所,被告不知情。村委会证明,证明了被告儿子李普园卖给原告的5间房屋属被告所有。法院依职权向李普园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了被告李拴敬是李普园的父亲,被告因犯罪被刑事拘留期间,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普园将被告所有的5间房屋及院落卖给原告,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李拴敬的签名和摁指纹都是李普园所做,该授权委托书是假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房屋买卖及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经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其被告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证实,房屋买卖及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均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法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犯罪被华亭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其儿子李普园制作了一份以被告为授权人,李普园为被授权人的假授权委托书,2013年1月2日,被告儿子李普园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普园和原告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及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所有的5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及其院落以7万元的价款卖给原告XX,李普园收取房款并向原告出具了7万元收据一张。被告刑满释放回家后居住在儿子李普园卖出的房屋内,原告认为该房屋已买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归还5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及其466平方米的院落,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款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儿子李普园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的儿子李普园和原告签订,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儿子李普园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使用权归农村居民,即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因此,具有无偿性、福利性和限制转让性。农村的房屋买卖标的不仅涉及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原告和被告属同县异乡,原告不是被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无权通过买卖取得被告的房屋及院落。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位于华亭县西华镇裕民村上楞坎社民宅5间及466平方米院落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荣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娅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