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杜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78号原告杜某。被告苏某。原告杜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国宝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与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发生口角,原告一直忍让。原告于2012年农历12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苏某甲。因被告触犯法律被法院判刑,使得原告生活十分艰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9月向肥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在和孩子生活的十分困难,被告的父母及被告在法院判决下达后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在一起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提交肥乡县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苏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现在每月给她写一封信,我的态度她也知道,我不同意离婚。我还有一年多的时间就出去了,等我出去后,如果过不成就同意离婚。我父母去看孩子时,她家人不让进门,我出去后有看望孩子和抚养的权利。原告带到我家的结婚物品,在原告起诉前已把东西拉走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杜某与被告苏某经人介绍相识后,2011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11日被告因聚众斗殴被判刑四年,2012年农历12月10日原告生一男孩,原告给其取名苏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苏某甲自出生之时,被告苏某即在服刑。原告在实际的现实生活中,因与被告父母发生隔阂,又因被告被判刑,而于2013年9月18日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肥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肥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共八个多月,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原告带儿子苏某甲生活。2013年9月18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考虑到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未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的严重违法犯罪,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现无抚养子女的能力,故婚生儿子苏某甲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结婚物品,被告称原告已将该物品拉走,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物品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的请求暂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苏某甲暂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国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