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小青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青,田士和,李俊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142号原告赵小青,女,1959年12月1日出生。原告田士和,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原告李俊英,女,1948年9月11日出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勇,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果学雷,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男,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韩雪,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原告赵小青、田士和、李俊英、李勇、果学雷(以下简称赵小青等5人)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小青等5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海淀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韩雪、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小青等5人诉称,2014年9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杨家庄村(以下简称杨家庄村)村支部、村委联合发出通知称,根据市、区、镇三级政府的统一部署,截止2014年9月22日之前,村民要办理农转居手续,逾期不办理后果自负。为了解农转居的相关情况,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海淀区政府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杨家庄村拆迁腾退已经基本完成的相关信息。海淀区政府答复涉案信息非政府信息。但上述信息却在海政报(2014)7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申请解决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东埠头村杨家庄村整建制农转非指标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中予以披露。可见涉案信息是海淀区政府依法履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予公开。综上,海淀区政府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海淀区政府(2015)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责令海淀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经查,赵小青等5人称其在杨家庄村村支部的通知中得知该村村民要办理农转居手续,为了解相关情况,遂向海淀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记载所需信息:杨家庄村拆迁腾退已经基本完成的相关信息;所需信息的用途:1、维护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赋予村民的合法权益,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政策;2、了解杨家庄村农转居的相关情况。被告海淀区政府针对上述申请,于2015年2月13日对赵小青等5人作出海淀区政府(2015)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即赵小青等5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您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事项向本机关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您进行答复。另查,本案原告李勇、果学雷于2014年11月18日向海淀区政府申请公开,海淀区政府向二人公开了《请示》,《请示》部分内容如下“我区温泉镇太舟坞村、东埠头村、杨家庄村位于我区北部地区,现有集体土地面积合计966公顷,农业人口共计4354人。2011年以来,我区积极推进太舟坞村、东埠头村、杨家庄村拆迁腾退工作,已腾退宅基地院落1370个、47.1万平方米,涉及5738人,腾退集体企业211个,新建回迁安置房42.27万平方米,1444户村民正在陆续回迁上楼,拆迁腾退任务已经基本完成,且3个村均成立了农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目前,3个村村民农转非意愿迫切,村集体经济组织表示愿意承担农转非所需资金。”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制定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因此,单纯的行政咨询事项并不属于该条例的调整范围。本案中,综合分析赵小青等5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用途、途径,申请事项并非指向现有的政府信息,而是要求被告解释回答问题,或了解对某项工作的进度,实质上是对拆迁腾退进行咨询和质疑,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范畴。故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据此,赵小青等5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小青、田士和、李俊英、李勇、果学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赵小青、田士和、李俊英、李勇、果学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向绪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鸿浩书 记 员 赵迎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