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信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江某某,现住农安县。被告:信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69000元,其中现金44000元,买项链、手链花了25000元,现双方因感情不和,解除婚约,但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69000元。被告辩称:订婚是男方给女方彩礼1万元,装烟钱1万元,金子属于赠给我,现已让我转送她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订婚。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为被告买项链、手链花了20000元,现双方因感情不和,解除婚约,但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解除婚约,被告借婚约索取的彩礼,理应返还,鉴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项链、手链,属于贵重物品,虽被告已转送他人,但应以双方认可的价格折价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某某彩礼款4万元(含项链、手链钱)。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一僮 来自: